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再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增列:被告邱再興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交訴卷第8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4 7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不慎撞及被 害人陸佳妏,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 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 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巨大 ,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91頁), 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亦有騎乘腳踏車,夜 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 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號
被 告 邱再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樓
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再興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因紅燈 停等在該路與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交岔路口,於1時13分許 ,於綠燈起駛右轉成功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陸佳妏騎乘自 行車駛至,亦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於綠燈後往前行駛,遭邱再興駕駛之營業曳引 車撞擊且碾壓,致陸佳妏受有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全身 多處輾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二、案經陸佳妏母親張淑淨、胞姐陸千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再興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陸佳妏發生車禍。 2 告訴人張淑淨、陸千立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陸佳妏之車輛,致被害人陸佳妏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陸佳妏發生車禍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5 現場及車輛照片 6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7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8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陸佳妏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 9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05202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0 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75839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 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 撞擊被害人陸佳妏倒地遭輾,致受有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可 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陸佳妏因騎乘 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有 過失,然不能因其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且被害人陸佳妏 確因本件車禍,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等致死。則被告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陸佳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邱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