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551號
TNDM,110,交簡,355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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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峯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峯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峯男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峯男與告訴人林旂汝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兩造迄未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李峯男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峯男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建路3巷口作左轉時,適林斾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對向駛來。李峯 男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林斾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於路口 撞及,林斾汝人車倒地,受有胸腹壁挫傷、雙膝挫傷、頸部 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李峯男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斾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峰男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斾汝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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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