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英
上列被告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英於109年7月3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某按摩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 許,行經西港區文化路46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 檢,並於翌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許世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許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與另施用毒 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前後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在有數度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訂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 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 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