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497號
TNDM,110,交簡,349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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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15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育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於民國110年10月4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雖預見自 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陳育群於同 日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 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時46分許,對 陳育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甲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6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乙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乙案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被告於乙案遭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且被告駕車行駛之地點包含高速公路,復拒絕員警攔停,之後失控自撞護欄等事實,有乙案之判決2份附卷可稽,顯見乙案之情節遠較本案為重,是不宜以乙案之刑度為本案量刑基準,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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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