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495號
TNDM,110,交簡,3495,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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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清吉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南市新化崙仔頂某處飲用啤酒及土龍酒後,搭乘計 程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139 巷8 號3 樓之3 住處,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 38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南路 (聲請意旨誤載為永康南路,應予更正)56號前時,駕車不 慎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救,並於翌(20)日上午9 時31分許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237 %,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清吉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7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85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自撞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出血、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生之危險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 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 ,本次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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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