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476號
TNDM,110,交簡,347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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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違 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 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92號
  被   告 謝家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鴻自民國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4時 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及中西區友愛街等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一段66巷口時,經警攔 查,並於23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謝家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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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