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安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市場,飲用紅酒3杯後,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西向東 沿同區慶平路行至該路與育平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追撞陳昇 緯所駕駛沿同路段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無人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 開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鄭安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昇緯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及相關照片10張。三、核被告鄭安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 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 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幸 而僅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