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因犯與本件相同之 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件未構成累 犯),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4毫克之 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 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次犯罪時間, 距前次犯行逾5年以上,尚非於短期間內反覆犯罪,復兼衡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李信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緯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獨自飲用威士忌酒後,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長榮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 同日23時16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信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