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QUAN (裴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QUAN(裴文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 段與大灣路之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0號
被 告 BUI VAN QUAN(中文姓名:裴文君,國籍越 南)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3 月14日生) 原居留地址:嘉義縣○○市○○路0 號 (現另案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原居留證號:C0000000號/ 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QUAN(中文姓名:裴文君)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 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48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大灣路之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且呈行車蛇行、多次跨越禁型機車道等狀態,為 警攔查,並於翌(25)日凌晨0時40分測試口中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