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德宗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3瓶,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 華北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 交岔路口處,在變換車道時,不慎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之張瑋晨閃避不及急煞而 人車倒地,致張瑋晨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第四指近端 指間關節脫臼、左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測 得潘德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潘德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瑋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2 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
三、核被告潘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罪質近似,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定 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 致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