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01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緩起訴紀 錄,且本案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置自身 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黃振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詎於110年9月11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七股區豐田釣 魚場內飲用高粱酒,迨翌(12)日0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 區豐田釣魚場前,因違規起步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臺南市七 股區台17線與南32線路口加以攔查,並於同日0時37分許, 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