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木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謝明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峯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2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岡山羊肉店,飲用啤酒3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8日3時14分許,行經同區湖美一街86巷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8日3時2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