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58號
TNDM,110,交簡,335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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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 仍於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 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騎乘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 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45號
  被   告 楊漢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至22時30分許,於臺南市安 南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駕車行經臺 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58巷口附近時,因警方路檢而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22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 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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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