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34號
TNDM,110,交簡,333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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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 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徐文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仍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至17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釣蝦場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DV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慶安路與培安路285巷路口處,見警方於該 處執行勤務而唯恐遭查緝,乃騎乘機車加速離去,惟於同日 20時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與長和路2段處,因 與林憓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僅徐文忠受傷)並經送往安南醫院就醫,經警到場盤查,並 於同日20時54分,在安南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憓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禍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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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