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22號
TNDM,110,交簡,332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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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 有不當,犯後迄今雖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惟被 告表示已商請保險公司為合理之賠償,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可稽,足見被告有意彌補所犯,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
  被   告 許智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源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4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OO弄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OO弄與東門路2段OOO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愛鈴騎乘車牌號 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OOO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鄭 愛鈴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愛鈴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大腳趾及足踝擦傷、左側及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許智源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愛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愛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情形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之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 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在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 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 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 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 ,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 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過失甚明。至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 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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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