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12號
TNDM,110,交簡,331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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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CHAN KAMON (康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CHAN KAMON (康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ROMMACHAN KAMON (康盟,下稱康盟)於民國110年9月20 日中午12時至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忠義一街某工廠 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 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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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