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敏郎於民國110年8月8日22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為拜訪朋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李敏郎於同 日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 00號前時,因其後座之友人未合格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員 警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對李敏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 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