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然超出 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蔡三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三郎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 街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時37分,蔡三郎騎車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前,經警攔檢,於19時19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