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偉德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4至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永大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旋即酒後駕駛公司所有不詳 車號之貨車返回址設安南區安和路4段533巷141-1號之公司 ,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安平區之 居處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安 平區慶平路靠近永華八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 宥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對邱偉德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偉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陳宥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2V-7525號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酒後 駕駛公司車輛返回公司卸貨後,又酒後駕車返家,係出於同
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 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 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 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決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 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 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