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66號
TNDM,110,交簡,306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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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棋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 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林峻棋沿臺 南市新市區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市區○○里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雖陰且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崇豪所駕駛附載黃巨財鍾靜宜黃佑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崇 豪受有左肩挫傷併肌痛、左足跟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黃巨財 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鍾靜宜受有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黃佑仁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對林峻棋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黃崇豪黃巨財鍾靜宜黃佑仁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雖陰且路面濕潤, 但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告訴人黃崇豪所駕車輛,並致黃崇豪及所附載之車內 乘客黃巨財鍾靜宜黃佑仁等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已 明。又黃崇豪等4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崇豪等4人所受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致黃崇豪等4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 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 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 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 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意 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黃崇豪等4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 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黃崇豪黃巨財鍾靜宜黃佑仁等4人受 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無力賠償各該告訴人 ,且各告訴人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迄今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近二十年無故意犯罪 前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餐飲業,未婚,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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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