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周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 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 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 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
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 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40號
被 告 周泳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2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數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翌日(13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離去前開友人住處,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對面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 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周泳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泳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各1紙。
二、核被告周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