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擦撞 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92號
被 告 張博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信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9月 9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 ,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 安平區某處。嗣於110年9月9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擦撞呂世偉停 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 同日20時51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博信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 實,並經證人呂世偉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博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