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996號
TNDM,110,交易,99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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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閱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閱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閱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6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於同日17時 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與平實四街口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閱鉦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於103年間即曾因2次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 間同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則被告先前已有相同犯罪經判 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有3次觸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並經判刑處 罰,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73毫克之 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 業、從事板模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邱政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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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