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953號
TNDM,110,交易,95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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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秋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 ,在不詳地點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駛進臺南市中西 區西門路一段七三四巷內而卡住動彈不得,陳秋明一再踩油 門欲駛離而不成,乃自駕駛座移往副駕駛座,從副駕駛座車 窗爬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陳秋明在附近徘徊而予 以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秋明、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六三毫克,並有在上揭時、地處於該自小客車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駕駛係綽號「 叭噗」之人,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找到「叭噗」就可證明伊 沒有開車云云。經查:㈠被告前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桃園地方 法院以一0三年壢交簡字第二五二號處刑在案,該案係被告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參以被 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六十三頁),堪認被 告有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㈡上揭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中西 區西門路一段七三四巷卡住,僅被告自該車內下車等情,有 證人王林秀枝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 一頁),互核該巷內監視器亦僅錄得被告一人在該處,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十七頁),故尚無 證據證明上揭時地現場有被告以外之人。㈢被告辯稱當時駕 駛係綽號「叭噗」之人,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知道其真 實姓名、年籍、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 告所辯顯無法查證。㈣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五至五 十九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三毫克、有醉態駕駛前科三次、將車駛 入卡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七三四巷,顯對其他用路人 具危險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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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