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竹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 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至108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 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 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不等,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7號
被 告 蔡竹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竹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攤販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蔡竹林騎乘前 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竹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屢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收
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