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
字第25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家安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南市白河區蓮潭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精飲 料,嗣經同事搭載返回臺南市白河區崁頭里3 鄰崁子頭90號 住處。詎何家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六甲里165 線道路29.5公里 處時,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家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32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7 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 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5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 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本件已為被告於5 年內第3 度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
律,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 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