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小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9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連路312巷之路口,作 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沿府連路31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在右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兩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王子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鈍傷 及腰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子源告訴被告李小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9、31 、39、40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