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835號
TNDM,110,交易,83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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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景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行經西港區新興街5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高逸芸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高逸芸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唇撕裂傷、頭及臉部挫擦傷、雙側小 腿挫擦傷等傷害。莊景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警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2至  29頁)、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9  984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7至50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12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 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無前科紀錄  ,品行非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迴車而肇事,過失程度 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甚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做粗 工,家中生活狀況尚可,小孩已經成年,父母親均已過世, 目前在外面租房子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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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