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辰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辰祥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3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 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崑大路口時,欲左轉 至崑大路,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 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孔姵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崑大路155巷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受有右手掌鈍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孔姵涵告訴被告洪辰祥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