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
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振玉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許,於址設臺南市○○區○○里 ○○○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以下簡稱 東原派出所)路邊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經東原派出所大聲咆 哮,致該所員警出面查看,繼而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嗣於 同日15時50分許,胡振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統一超商前將車輛停下時,員警見機不可失,遂上 前攔查,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28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110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前,將 車輛停下時,遭員警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7、 23、25頁),此情首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其遭員警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有飲用保力達之行為,但其係將車輛停在 上開統一超商前才開始飲用,並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先騎乘機車行經東原派出所大聲咆哮,致該所員警聽 聞後出面查看,並繼而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嗣被告騎乘機 車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前,將車輛停下時 ,員警見機不可失,遂上前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136頁),而員警在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 現被告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 告係稱其在臺南市○○區○○里○○○0號飲用保力達1罐後騎乘機 車上路,並非陳稱在攔查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 一超商前飲用保力達,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 1至13頁),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後發現被告當時確實 陳稱:其係在購買保力達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等語,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 亦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遭員警不正之對待,員警亦未脅 迫其應為如何之供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足認被告 警詢筆錄記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其次,員警在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駕車尾隨 在後、跟隨一段距離,對被告是否在上開統一超商前有停車 飲用保力達之行為,當知之甚詳,若被告真有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統一超商前,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之行為,員 警豈會為上述警詢筆錄之記載,是被告辯稱係停車後才飲用 保力達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二)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 克,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本 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無業、目前依靠殘障津貼過日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