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88年度,32號
HLHV,88,家上,32,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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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同,予以 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偷偷把房屋賣掉,使伊母女無處居住,此亦為 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補陳稱:房屋係因銀行抵押貸款無法清償才賣掉 等語。
   理 由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同意與上訴人離婚,惟依前揭規定,尚不生認諾 之效力,合先敍明。
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同居義務,在外與女友同居,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而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通姦後離家出走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外與女友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据此主張惡意遺棄之 離婚事由,固舉證人即警員許恩銘(上訴人誤為謝姓警員)為證,惟經證人許恩銘 於本院結證證明其經上訴人報案前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住處處理,惟並 未發現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所指之通姦)。另上訴人雖舉其女蔡雁涵證 明其遭上訴人之遺棄云云,而蔡雁涵於原審供稱伊國三時伊母(即上訴人)被伊父 趕出去,原因是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與人通姦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陳明德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失之協議書影本及警告上訴人之報紙啟事影本二件為證(啟事 內容為警告上訴人離家出走,不照顧子女,應出面解決及上訴人帶走房屋所有權狀 不得有任何抵押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與陳明德通姦後離家出走 等情又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為真實。縱使蔡雁涵所述因上訴人與人通姦 遭被上訴人趕出去乙節屬實,亦事出有因而非出於惡意遺棄,至於被上訴人原有房 屋因銀行抵押負債而出賣,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凡此亦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惡意遺棄 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證明。依此,兩造未同居於其夫妻住所(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二十一號),並非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遭被 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即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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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