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44號
TNDM,110,交易,1144,202111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卿


林威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麗卿、林威隣告訴被告林威隣、葉麗卿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調解書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交簡卷 第45-46、55、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葉麗卿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卿於民國109年9月11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埕路南側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林威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沿 ,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麗卿受有兩手、兩肘 、兩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林威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葉麗卿、林威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葉麗卿、林威隣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對方發生碰撞 一情不諱,然被告葉麗卿辯稱:是對方的錯,我有看後照鏡 沒有車之後,我再往左變化車道云云;被告林威隣辯稱:我 是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他緊急煞所以我來不及反應,是對 方的錯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威隣、葉麗卿 相互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李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 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對方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且 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