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吉於民國109年12月1 5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 南市○○區○○里○○○○○道路路○○號E4-27號前臨停時,原應注意 路面邊線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到車道,跨 到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過白線違規臨 停占用車道,適有告訴人徐慶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堤岸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顱損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顴骨、鼻骨及眼眶骨底多處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