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維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時維澤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6時32分許 ,駕駛AMS-358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自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2段150巷之交岔路口 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同向左後鄭珺云騎乘700-GZ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珺云受有腹壁挫傷、左大 腿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時維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鄭珺云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