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13號
TNDM,110,交易,101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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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淮


呂君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海尾某處宮廟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20分 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該日7時27分許沿臺南市○○區○○街○○○○○○○○○○○街000巷○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案被告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6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 入大安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進而撞及邱郁仁停 放於大安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 ○則與告訴人陳○君所騎乘附載陳○伃(94年1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沿大安街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肩、臉部、右肘 、左手腕、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 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陳○君受有雙側膝下肢扭挫傷、 左腿扭拉傷、背部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左臂 扭挫傷之傷害(邱○仁陳○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乙○○、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分別經陳○君陳○伃及陳○ 伃之法定代理人陳○雄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



同日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l,因而查 悉上情。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二、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甲○○與被告乙○○、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 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之期間及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20日確定 (形式確定);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起算日為110年4 月20日、迄止日為110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1 年4月19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宗及110年緩字第1383號 執行卷宗查明。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而尚未 具有實質確定力(上開緩起訴處分在111年4月19日期滿未經 撤銷後,始有實質確定力)。
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110年4月20日)後,緩起訴處 分期滿(111年4月19日)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上開 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同一事件,於110年10月14日以本 案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起訴書為起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即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 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無上開



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受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力之保護,檢 察官不得隨意撤銷緩起訴處分,以維護緩起訴處分之安定 性及維護被告之既得利益。經查被告乙○○於緩起訴期間 內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發生, 且亦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酒醉駕 車部分起訴,顯然違反上開應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如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再議,經被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始確定),並於撤銷確定後始得另為起訴之程序。 ⒊又對於有關緩起訴,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 判決之見:
①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許由檢 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 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 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 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 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 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 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 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 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 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 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 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 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 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 之適用。
②至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 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 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 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 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



③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  止,在其臺北縣○○市○○路0段000○0號店內,連續販售  猥褻影音光碟,經警查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處分緩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職權 再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經警查獲其係自 同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上址店內販賣猥 褻影音光碟,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第二次查獲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聲 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則以被告雖係二次經警查獲, 衡其行為人、行為地、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自不能割裂視之 ,而應認屬同一連續犯行為,為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 察官既未先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將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與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 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改 依通常程序,組織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 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 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 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審應 受理而不予受理,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④就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所闡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 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 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 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 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之法理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乙○○於緩起訴處分中,另被為本案之起 訴,並非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認已不宜緩起訴,才為本案檢 察官起訴。實乃因檢方分案關係,將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 過失致傷害之事實,於不同之日期分為「公共危險」及「交 通過失傷害」2案,以致承辦之2位檢察官不知有重複之部分 ,而就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件,一為緩起訴處分 ,一為起訴處分(起訴日期在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之後,已



如前述)。於此情形,自不能以檢方內部分案關係有所疏漏 及因檢察官未詳查被告前科(本案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 起訴,然檢方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案於110年5月5日分案時 即附有110年4月28日所查被告前科有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因酒醉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第11頁)即將已 緩起訴處分部分貿然起訴,而將不利益歸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該部分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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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