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26號
TNDM,109,訴,92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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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朋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美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朋明知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 0巷73弄旁「大林停車場」之車輛均為他人所有,而香菸與 報紙性質上極為易燃,如將之點燃並丟在車輛內,可能會使 車輛起火,並延燒波及到停放在旁的車輛,而生公共危險,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 9年5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大林停車場,持打火機點燃 黃威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報紙,再將 點燃之香菸丟在該車內,使該車起火燃燒,並迅速蔓延至相 鄰葉嘉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學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不詳小貨車,致上開車輛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燒損情形而均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威庭、葉 嘉琦、楊學翰郭明英,且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



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報案者彭治文、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琦、楊 學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威庭郭明英於警詢之 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MJ-1196號自用小客車 、YK-0659號自用小客貨車、2217-KB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葉嘉琦楊學翰提出之估價單、被告10 9年5月24日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8張及含上述 錄影畫面之光碟、現場照片、車輛相對位置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6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316250號 函檢附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防風打火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丟 到車輛內,使車輛燃燒及延燒其他車輛之事實,且未提出其 他答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法 預見其行為會使車輛起火並延燒波及停放在旁之其他車輛, 被告並無明知或預見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應欠缺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故意,而不成立該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稱公共危險, 係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處於危險之狀 態而言。又本罪為「具體危險犯」,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乃以危險之發生(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其構成要件之 要素,故行為人「主觀上」除具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外 ,其故意之內容,尚須具有行為人足生公共危險之認識。經 查:
 ㈠被告明知停放在大林停車場之車輛均為他人所有,仍於上開 時間,在大林停車場,持打火機點燃被害人黃威庭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報紙,再將點燃之香菸丟在 該車內,使該車起火燃燒,並迅速蔓延至相鄰告訴人葉嘉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楊學翰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郭明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不詳小貨車,致上開車 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損情形而均損壞等事實,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 人彭治文葉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威廷於警 詢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中之證述、證人楊學翰於警詢、 偵查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中之證述、證人郭明英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葉楠川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現場照 片41張(警卷第25至28頁、第46至62頁)、被告109年5月24 日行車路線圖1份(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8 張(警卷第30至45頁)、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警卷證物 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警卷第63頁)、車輛相對位置圖(警卷第65頁)、被害 人黃威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66頁)、告訴人葉嘉琦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告訴人楊學翰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8頁)、 被害人郭明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9頁)、告訴人葉嘉琦提出之估價單(偵卷第53 至61頁)、告訴人楊學翰提出之估價單(偵卷第63至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6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1090316250號函檢附謝宗朋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73至227頁)、109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各1份在卷 可佐。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放火行為,且其行為已致生公共 危險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主 觀犯意:
 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智能不足,並 患有雙極性情感型疾患,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7月6日中 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 ⒉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110年4月9日 成附醫精神字第110000654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如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⑴被告為30足歲男性,自小於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 不足,畢業於高中啟智班,兵役免役,畢業後曾斷續擔任加



油站洗車、工廠作業員、清潔員等工作但工作表現欠佳。被 告現單身無業,與母親同住,平時生活尚可維持自我照顧, 但僅可執行部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並可自行騎電動車外 出。依母親所述及病歷記載,被告於97年時於精神科就診, 曾於98年時曾有情緒易怒,失去興趣社交退縮,話量 減 少,胃口欠佳,失眠,持續兩週,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鬱 期,經藥物治療後約2個月後改善。被告於104年時曾表現有 情緒易怒,分心,目標導向想法及行為增加(想買車、娶老 婆、出國,購物金額增加),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 動(不停購物),睡眠需求減低,持續兩週以上,診斷為雙 相情緒障礙症躁期,經藥物治療後約2個月改善。被告非處 於躁期或鬱期時,需求未獲滿足則情緒易怒,有時摔物品或 打人,但尚可被家人安撫,平時由案母監督服藥,藥物遵從 度尚可。據母親所述,案發前夕被告情緒雖仍易怒但未有過 往躁期症狀,睡眠食慾如常。據卷宗資料記載,於109年5 月24日,在大林停車場裡,被告將持打火機點燃停車場中小 客貨車内報紙,再將點燃的香菸丟在車内,火勢蔓延至相鄰 的小客車、小貨車,被告曾返回現場觀望而後自行離開現場 。據母親所述,被告當日返家後情緒焦慮害怕,退縮於房間 。被告曾向母親表示當日車内有垃圾並打算要燒垃圾,起火 後曾試圖要去找水回來救火但未果而離開現場。鑑定當日, 被告情緒較焦慮,問及事發經過時情緒起伏並跑出診間外, 需偕同母親哄勸帶回,難配合完成會談。
 ⑵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被告鑑定當日之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總智商40,屬中度智能不足水 準,智力功能確有缺損;被告適應功能亦有缺損,造成個人 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 ,若無持續的支持,此適應的缺損會使個人在多重環境中的 一類或多類日常功能受限,且上述智力與適應功能缺損皆在 發展期間内發生。於概念領域,被告需要每天持續的協助, 以完成日常生活中需概念運作的事務;於社會領域,被告可 以口語進行社交溝通,但複雜度遠不及同儕,社會判斷及做 決定的能力不足,照顧者須協助做生活中的決定;於實務領 域,被告經長期的教導後,於進食、穿衣、排泄、衛生等方 面可自我照顧並達到獨立的程度,但仍需要提醒,可參與家 事然而需要持續的支援才能達到成人操作的水平,可獨立從 事只需要少許概念及溝通技巧的工作,但需要他人支援,以 處理社會期待、工作繁複面及附隨的責任。綜合以上所述, 被告符合中度智能不足的診斷。被告亦曾有持續一週以上的 情緒易怒時期,伴隨目標導向行為增加、分心、過度參與可



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不停購物)、睡眠需求減低等躁期症 狀,以及持續兩周以上的抑鬱情緒,伴隨失去興趣, 精神 動作遲緩,胃口欠佳,失眠等鬱期症狀,符合第一型雙相情 緒障礙症的診斷。據母親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夕並未有顯著 躁期或鬱期症狀。鑑定前夕,被告情緒憂鬱,大多時候精神 動作遲緩,有時情緒焦慮、坐立難安,胃口尚可但多淺眠, 未完全符合鬱症發作之診斷準則。
 ⑶(問:依被告智識程度,是否可預見其將點燃香菸及報紙丟 入車輛内之垃圾中,會使車輛起火,並延燒波及到停放在旁 之其他車輛?)答:於鑑定當日心理師之衡鑑資料顯示,被 告於進行主題統覺測驗(TAT)時,對測驗圖畫僅可單純辨 識圖像主題,並於被動邀請下對圖片中之名稱進行指認,無 主動口語表達或語句產出,且對圖像中之人物關聯性亦無法 進行猜想及回應,故無法完成完整測驗。根據被告之行為表 現,可推測被告對圖像之理解辨識能力有限,可知各項人事 物之相關功能,但無法依據圖片情境中之線索進行關聯、因 果推斷。故依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可預見其將點燃香菸及報 紙丟入車輛内之垃圾中,會使垃圾燃燒,但無法預見此舉會 進而使車輛起火,並延燒波及到停放在旁之其他車輛。 ⑷【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 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即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答:依心 理衡鑑資料,被告僅可對於簡單、具體及資訊量少(2單位 以下)之指令可理解及遵從,可辨認常見物品之名稱,並知 道物品之大致功能。然對於同時涉及多項訊息(超過3單位 )之資訊整理、類推或涉及高等心智運作、動作控制等方面 之表現即有明顯障礙,顯示謝員對於多項事物間之因果或關 聯性無法進行有效之預測及推測。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心智 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被告或可理解燃燒物品具危險性、自己做錯事情 ,但難推論燃燒物品後可能引發之災害、及理解相關法律規 範及責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降低(考量個案 過去病史及鑑定過程中衝動控制欠佳)。但未有證據顯示其 因躁症或鬱症發作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⑸【問:如被告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則其 是否有再犯之風險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監護處分期間多久(即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2項)?】答:依據文獻(kaplan & Sadock's Sy



nopsis of Psychiatry: Behavioral Sciences/clinical P sychiatry. Eleventh edition. Philadelphia: Wolters K luwer, 2015.),雖然智能不足無法改善,但在大多數智能 不足的個案中,適應功能可隨年紀逐漸增長而且可被豐富且 具支持性的環境正向影響;共病的精神疾病則普遍對於預後 有負向影響。考量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並且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之共病,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雖能使被告穩定就醫但 難改善其生活鬆散之情形,亦無法及時且有效地因應其欠缺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行為,被告實有再犯導致危害公共危 險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惟依「檢察機 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之說明,因心智缺陷者與精神障礙者實質上監護需求及方 式不同,受監護處分人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檢察機 關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如教養院 或啟智學院)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如財團法人設立之啟智 教養中心)監護之。建議監護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 ⒊嗣經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該院以110年7月13日成附醫精神 字第1100013520號函答覆如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⑴(問: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道自己在放火?是否知道放火 燒掉車輛内物品時,亦可能燒掉該車輛,並延燒到其他車輛 ?)答:「放火」係指以火力燃燒特定物或是助長現有火力 之行為。依據被告智識能力及被告於行為後曾「向母親表示 當日車内有垃圾並打算要燒垃圾,起火後曾試圖要去找水回 來救火但未果而離開現場」,被告於行為時知道自己在放火 。於鑑定當日心理師之衡鑑資料顯示,被告於進行主題統覺 測驗時,測驗圖畫僅可單純辨識圖像主題,並於被動邀請下 對圖片中之名稱進行指認,無主動口語表達或語句產出,且 對圖像中之人物關聯性亦無法進行猜想及回應,故無法完成 完整測驗。根據被告之行為表現,可推測被告對圖像之理解 辨識能力有限,可知各項人事物之相關功能,但無法依據圖 片情境中之線索進行關聯、因果推斷。故依被告智識程度, 被告可預見其將點燃香菸及報紙丟人車輛内之垃圾中,會使 垃圾燃燒,但無法預見此舉會進而使車輛起火,並延燒波及 到停放在旁之其他車輛,即原鑑定報告結論一之内容。 ⑵(問:鑑定報告結論二認為被告可以理解燃燒物品之危險性 ,則該「危險性」 所指為何?被告既然可以理解放火之危 險性,為何「難推論燃燒物品後可能引發之災害」?)答: 以常理推論燃燒物品其危險性可小可大,包括但不限於:自 己或是他人燒燙傷、自己或是他人之死亡、被燃燒物品之毀 損、周遭物品之毀損、周遭環境之破壞等等。災害係指任何



天然、技術或人為所產生之危害,其發生將對人民之生命及 財產造成威脅與傷害,且為社會帶來不同程度的衝擊與影響 。鑑定當日心理師之衡鑑資料顯示被告可辨認常見物品之名 稱,並知道物品之大致功能,然對於同時涉及多項訊息(超 過3單位)之資訊整理、類推或涉及高等心智運作、動作控 制等方面之表現即有明顯障礙,亦即被告僅可部分理解燃燒 物品之危險性(例如:自己可能燒燙傷、被燃燒物品之毀損 等僅涉及較少物件、可直接推論之結果),但較難理解燃燒 物品可能擴散,並造成災害等級之危害。
 ⒋復經鑑定人即成大醫院醫師李佳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55至266頁)。 ⒌依鑑定人李佳寧所述,前揭鑑定報告是由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 、1位心理師及1位社工師所組成之團隊整體評估所做成。鑑 定過程係根據面談被告、被告母親,並參照被告於該院的心 理師之衡鑑、腦波檢查、社會工作師之評估,及被告的訴訟 卷宗和過去就診之病歷紀錄,所作之綜合推論,有該鑑定報 告所載鑑定過程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前揭鑑 定報告是成大醫院專業團隊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鑑定後 所得之結論,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前揭鑑定報 告有何瑕疵之處,故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⒍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及上開精神疾病 ,致其對於事物之因果關係或關連性無法進行有效之推測。 以本案而言,被告持打火機點燃車內報紙時,僅知悉本身可 能會被火燒燙傷,或被點燃的報紙可能會被燒燬,無法理解 或推測點燃的報紙會使報紙所在車輛起火,並延燒其他車輛 。因此,被告既未明知或預見其放火行為具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自無從認定其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心智缺陷之情形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顯著降低,但未有證據顯示其因躁症或鬱症發作而影 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經鑑 定人李佳寧到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然本案事證既不足以認 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其放火行為具有實害危險,在被告欠缺故 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下,自無須審酌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行為,尚無法證明 被告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即欠缺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公訴人所憑事證,既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 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 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 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2條、第3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有再犯導致危害公 共危險之虞,並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本案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非因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原因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本院參酌 前揭鑑定報告之建議,為維護公眾安全,已函請主管機關謹 慎注意被告是否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遭燒燬之物 燒損情況 1 黃威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頭中、上端受燒後變色、鏽蝕,車體左側受燒後中、上端變色,車尾上段受燒後嚴重變色,車體右側受燒後變色,右側中段附近(副駕駛座車門與右後車門間縫細處)處受燒後變色、鏽蝕,門扇外地面上物品嚴重碳化、燒失。 2 車牌號碼不詳小貨車 車頭中、上端受燒後變色,引擎蓋受燒後變色、部分鏽蝕,車頭上段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車體左側受燒後變色,車體中間附近處燒白,左前輪胎略受燒熔、燒損,車體右側中間、後端的中上段受燒後變色、鏽蝕,車尾受燒後變色,車尾上段受燒後嚴重變色,引擎表面略受燒損,車內貨車艙左右兩側車體受燒後變色,燒白,尚殘存部分底漆塗料顏色,車頂棚受燒後變色、燒白、鏽蝕,貨車艙內輪胎面受燒熔、燒損。 3 葉嘉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中上端受燒後變色、燒損。 4 楊學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受到燒熔、燒損。 5 郭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燈毀損。 【附表二:】
編號 公訴人、辯護人或法院詢問 成大醫院李佳寧醫師答 1 被告可以知道打火機跟香菸的功能嗎? 據當天鑑定的時候,問媽媽的說法,就是個案當天其實有些問題不見得有辦法真的會那麼配合回答,媽媽說他平時有抽菸的習慣,而且他會把菸蒂踩熄,所以理論上他應該是知道抽菸跟打火機基本的功能。 2 被告知道打火機點燃物品,是會讓物品燃燒的嗎? 理論上應該知道,最基本的。 3 被告知道吸食香菸後,要熄滅香菸嗎? 從那天鑑定所述,被告應該有人教過他,才會有這個習慣知道要踩熄菸蒂,所以應該習慣上知道這件事,有人教過這個動作,但被告對於踩熄這個香菸真正的用意是什麼,只是有人教被告這樣做,他才習慣這樣做,還是他真的非常清楚踩熄香菸的用意,後面這個就比較難評估。 4 所以被告知道香菸吸食後要踩熄,但可以推論出被告知道如果沒有踩熄的話,會引燃周遭的物品嗎? 這點就是為什麼要用感覺統合測驗去推論的一個原因,在這邊都只能用可能去類比,因為感覺統合測驗裡面,不會真的有一個情境剛好是香菸燒東西,那他有可能會知道比方說香菸旁邊可能會燒起來,但燒到什麼程度,比方說一燒二、二燒三這樣一直連環燒下去,這個不見得,他有辦法推論的那麼遠。 5 鑑定報告說垃圾會燃燒,那有包括不管垃圾在哪裡、垃圾所在的位置,被告有辦法理解會不會燃燒嗎? 我覺得這個就比較難,比較不一定。就是垃圾會燃燒這件事情,他應該是知道的,但是垃圾旁邊的東西跟著燃燒,我覺得在他的理解範圍裡面,就是比較不一定可以理解的事情,這樣子。 6 被告他沒有辦法理解垃圾旁邊的部分,那垃圾它在的那個地點、那個位置,他有辦法知道嗎? 妳是指整個環境會不會燒起來的意思嗎? 7 對,因為垃圾是會放在某個地方嘛,那他既然知道地方上面的垃圾會燃燒,那垃圾放置的那個地點、那個位置? 我覺得這就牽涉到比較多訊息的判斷,比方說垃圾放在水泥地跟放在旁邊都是紙張之類的,我們相信環境不一樣,我們的判斷就會不一樣,可是對他來說可能就比較困難,他沒有辦法去區分一坨垃圾,放在不同的地點,那個效應會不會一樣,我覺得這個在他判斷上,就會變得比較困難。 8 因為被告表示說當天想要燃燒垃圾,所以他知道什麼東西是可以燃的、什麼是不可燃的? 這點的話,其實那天的場景還原,我覺得是有點點難度的,就是他怎麼會走到那邊去決定要燒那個垃圾,其實因為個案在回憶上有他的困難,然後卷宗資料其實這部分沒有很明確,所以不是很確定他那天是透過怎樣的思考立場,後來決定去燒那臺廢棄車輛上面的東西,不過考量他過往的行為模式,我覺得他應該還是可以去區分就是什麼東西可以碰、什麼東西不能碰,這樣子,因為他過往並沒有一些很嚴重的,比方說去碰不該碰的東西之類的紀錄,我覺得從過往的行為模式可以稍微去區分這樣。 9 被告知道車子是可燃物嗎? 這個我就沒有辦法那麼確定,因為燃燒車子應該不在他過去的生活經驗裡面。 10 因為車內的報紙跟車子在同一個空間,那為什麼鑑定報告書有切割說,被告他可以理解的範圍是這個報紙,垃圾本身,但沒有辦法理解說這個動作會導致車輛失火,然後延燒波及到其他車輛,我想知道的是垃圾所在那個車子跟垃圾是在同一個空間,他既然都可以理解車內的這個垃圾會燃燒,那垃圾所在的那個車子,他有辦法理解嗎? 因為有些垃圾是比較明顯,我們生活中常見可燃燒的東西,這個我覺得在生活經驗上比較容易推斷,以個案的能力來說,應該比較容易推斷,但車子對他來說是也可以燒的東西,我覺得在判斷上是比較困難的,他的生活經驗上面可能對這方面的理解可能也沒有那麼的多,以我們現有的資訊來看的話,因為他過去也沒有比方說燃燒車輛之類的紀錄,可見從他的生活經驗裡面,是比較少見的狀態。 11 在鑑定的過程,有沒有辦法完全肯定排除說,被告的回答是刻意回答不知道的可能? 據我所知,那個心理的測驗是他中間是有配合整個答題結束的,那時候有跟心理師了解他會談的狀況,其實他能答還是有回答,並沒有說有的很簡單的題目也不回答這樣子,因為我們在做心理測驗過程中很多題目,那不同題目的類型,基本上你不會覺得說他在回答過程中有哪些題目就跳掉不回答之類的,他回答狀況還滿一致的,應該是這樣說,對每種類型題目的回答上都滿一致的。 12 被告有沒有可能隱藏他理解能力這樣的狀況?有辦法確定嗎? 我想在測驗上面,一般來說心理測驗都會設計一些題目,可以去看他比方說,一個回答過程中有無矛盾的地方,及回答中間的一致性、過程中表現的一致性,心理師其實會去評估這樣子,但鑑定不覺得他在回答的過程中,就是有這麼明顯不配合的地方,我跟他會談的時候基本上,問一些基本的問題他其實可以配合回答,但問到案件相關的時候,這鑑定報告應該有寫,他可能因為焦慮就不太願意談,但也不會因為這樣就跟你說他不知道或忘記了。 13 ①鑑定結論,是妳們鑑定團隊整體討論出來的結果嗎? ②鑑定團隊有包含除了妳之外還有包含哪些人? ①是。 ②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還有1位心理師,幫我們完成心理衡鑑的部分,報告中還看見1位社工師,就是做家庭評估的部分。 14 被告在案發之後,還有持續到成大醫院就診嗎? 是。 15 你們在對被告做整個測驗他這個習慣是教導學習來的,還是他知道如果不把香菸熄火,會有燃燒的狀況? 因為一般來說中度智能障礙的孩子,我們說他生活上面的自理是需要很多協助,像他媽媽有提到他其實去買東西的時候,其實他不太知道找錢要找多少,就是他媽媽拿一個比較大的整數給他,他拿去再讓人家把錢找回來,這其實也可以從生活中去推斷他的認知功能到什麼程度的實例。所以香菸要熄火這個動作,我相信一定有很大一部分是家人教導之後,他知道說只要有香菸我就要踩熄這個動作這樣,那可能從他的生活經驗,也許可以推斷說可能他以前有被香菸燙到過,或說他以前在家真的有不小心燒到別的東西過,這我們不是很確定,可能要再跟家屬這邊做確認,可能有些生活經驗上會告訴他說,香菸可能會燃燒某些東西,但是會燒到什麼程度,不見得會是他過去以他的理解能力及生活經驗可以知道的。 16 剛才有提到一點,如果今天被告燃燒的東西是放在水泥地,可能比較不容易起燃,因為旁邊沒有易燃物,如果今天這個燃燒的東西是放在一般人認為像車子椅墊,這種泡棉式的東西是會燃燒的,是比較可能起燃或是報紙會引發比較大火勢的部分,在你們鑑定被告的過程中,他有這樣的判斷能力嗎?像報紙這種東西,報紙是一種相當大的易燃物,著火後所引發的火勢有可能會使物體燒的情況更嚴重,他有辦法判斷這個嗎?因為妳一直講到說他知道使垃圾燃燒,剛剛檢察官也問你,但是垃圾所在的地方到底能不能燒起來,被告沒有能力去判斷? 對,我覺得這個垃圾本身燒,他可能還知道一部分,但是就剛才提到的旁邊的環境是否會一起燒起來,這個環境是否會很容易燃燒,我覺得他在這個判斷上,會有一些困難。 17 就香菸燃燒所引發的火勢跟報紙所引發的火勢,是不同的火力,就被告的智力能力有沒辦法判斷? 我覺得他可能能理解一部分,但對於後面所衍生的後果,不見得可以完全的理解。 18 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或可理解燃燒危險性,但難推論燃燒後可能導致的災害」,請教被告可以理解燃燒物品具危險性,這個危險性是怎麼樣的危險性? 就像剛剛有提到,比方說如有點燃香菸,香菸有可能會燙傷自己之類的,我們說很直觀的,就像是一般香菸點燃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這種比較直接的。燃燒物品有火可能會燙傷,我覺得這種很直觀的事情他可能會知道。 19 比如說被告燃燒一個物品A,他只能理解這個物品A燒起來之後的火焰,可能會讓他自己受傷,但他沒辦法預知這個物品A燃燒起來之後,可能會導致物品A旁邊的物品B可能也燒起來? 我覺得這邊要推論,他就有點困難了。旁邊的B會不會容易燃燒,會燒到什麼程度,我覺得他就會有困難了。 20 因為本件是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的前提是要致生公共危險,前提就是要延燒到其他物品,按照鑑定報告以及醫師剛剛說法,被告在延燒這件事上認知是困難的,在這基礎之上,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為何只是顯著降低,而不是欠缺? 因為題目要問當時是說,法其實沒有很明確,哪個環節,如果今天以整個案件發生的過程中,他顯然不至於甚麼都不知道,就是他對於燒垃圾等等、點香菸這些事情,還是有一部分的辨識能力,這是以題幹來說以案發這個狀況來說的話,若未特別指明哪個環節的話,當時團隊是以這樣的前提做討論的。 21 按照鑑定報告第一點的結論:「被告無法預見此舉會進而使車輛起火,並延燒波及到停放在旁之其他車輛」,搭配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會讓人覺得好像有一點理解上的困難,會覺得如果被告無法預見,那他就是不知道這個行為是違法的,那被告有可能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所以究竟被告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還是「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我想有一部份是出自於我們醫生對法條的瞭解不是很夠,真的是所學不精。若是指單就剛剛所強調燒毀致生公共危險的部分,公共危險的確在他在就辨識上面,我覺得是今天我們報告為什麼會寫的不是那麼確定或是保守的原因,就是過去的判例跟法源沒有畫一很明確的線,說什麼樣的情況是做完全喪失是真的要到什麼程度,我覺得這個沒有很清楚,以我們的經驗來說,我們比較保守的說,剛剛法條上是說牽連到公共危險這一塊,我覺得被告他的理解的確是不足的,就是辨識能力是不足的。 22 被告究竟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還是辨識能力顯著降低,這部分有辦法回答嗎? 以我們經驗來說,這把這兩個要區分對醫生端來說是比較困難,就鑑定團隊來說要很明確的畫一條線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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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