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42號
TNDM,109,訴,124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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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甫庭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甫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甫庭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駕 車搭載李虹南前往臺南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安南區,應予 更正)育樂街59號施昀成住處樓下「茶的魔手飲料店」附近 ,由盧甫庭李虹南合資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代價 ,向施昀成購買重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昀 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刑,下稱另案 販毒案件),詎盧甫庭於另案販毒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9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問 :提示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1分至8 時24分,00000000 00與你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 ?)是我與李虹南通話,要聚會」、「(問:當天有無與李 虹南合資一起向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問:當天 有無與李虹南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等語,就與另案 販毒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 結果。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李虹南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虹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盧甫庭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 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之情事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 被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李虹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 護人舉證說明其為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認定具有顯不 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李虹南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於調 查證據時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李虹南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虹南 仍積欠被告修車費用、不可能向被告收錢,故證人李虹南於 偵訊中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事」等語,惟此應屬對於證 據證明力之衡量,與此部分「顯不可信情況」之判斷係對於 證據能力之審查有別,被告及辯護人基此主張證人李虹南於 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09 頁),被告及辯護人就原 先有所爭執之部分證據亦另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1 月31日駕車搭載證人李虹南去 找證人施昀成(以下均僅稱其姓名)、有去過臺南市東區育 樂街的茶之魔手飲料店幾次,之後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 亦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李虹南是同事關係,李虹南常叫 我載他,那段時間我常與李虹南在一起是因為我想向李虹南 要回他之前撞壞我車子的修車費用;當日我只是與李虹南見 面、聚會,李虹南要去找施昀成,我有載他去,是李虹南下 車去找施昀成的;我沒有吸毒,沒有必要購買毒品,我於另 案販毒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都屬實,沒有虛偽陳述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虹南前因借用被告之車輛, 於108 年11月3 日發生車禍,迄今仍因車損賠償事宜與被告 有糾紛尚未解決,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值商榷;又李虹南 前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2 月7 日之毒品交易,因積欠被告修 車費用,而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該次交易與本件毒 品交易之109 年1 月31日相差不到10日,同理可知,李虹南 就本件毒品交易亦未向被告收款,並無李虹南所稱與被告合 資購毒之情形,況李虹南就其與被告合資之金額前後供述不 一,實有可疑,佐以施昀成於另案販毒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亦 可知,施昀成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毒部分並非事實,是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 頁、第213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核與李虹南、施昀 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影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影卷二第 34頁至第35頁、第114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 214 頁至第222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5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8 年 度他字第6491號案件109 年5 月27日之偵訊筆錄、供前具結 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影卷一第59頁至第74頁,影卷二 第159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李虹南前 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施昀成住處樓下「茶的魔手飲料店」 附近,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⒈李虹南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1 月31日 ,我與被告一起到育樂街找施昀成買6,000 元的安非他命, 但因為是我們過去,施昀成不用出門,所以價錢少500 元, 我出3,000 元、被告出2,500 元,於同日晚間10時許,3 人 在施昀成育樂街那邊的茶的魔手飲料店見面交易,購得的毒 品由我與被告平分」等語(影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 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 許打電話給施昀成約好交易毒品後,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 打電話聯繫被告所說的『一天』就是指重量一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代表我們要相約一起去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於同日晚間 8 時24分許通電後,有先在我位在臺南市永康區的住處見面 ,該次我出3,000 元、被告出2,500 元,我們合資5,500 元 去找施昀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載我一起去臺南市東 區育樂街『茶的魔手』飲料店現場跟施昀成交易,我向被告拿 錢並交給施昀成施昀成把毒品拿給我們,因為我想說是被 告載我的,所以該次雖然我出的錢比較多一些,但仍將購得 的毒品與被告一人分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足認李虹南就另案販毒案件之交易日期、時間、地點 、交通方式、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與出資比例、購得毒 品之分得情形等交易細節,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及本案審理 中,均為一致之證述。
 ⒉參以施昀成於另案販毒案件中證稱:「109 年1 月31日,李 虹南與被告一起到我位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住處附近茶的魔 手飲料店向我拿毒品,這次有交易完成,是以約5,000 元之 價格向我購買重量1 錢的安非他命,該日通話中提及的『一 天』是指安非他命1 錢,李虹南所稱『我過去少500 』是指叫 我少收500 元,當時我與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 等語(影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李虹南上開證稱之交 易細節、雙方使用之交易暗語大致相符,而施昀成所稱:「 當時我與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等語,亦與李虹 南所稱:「我向被告拿錢並交給施昀成施昀成把毒品拿給 我們」等語所示係由李虹南向被告收齊合資購毒之款項後, 一併交付與施昀成之情形相符。
 ⒊復觀諸另案販毒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影卷一第68頁),其 中:
 ⑴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 「一天拉」、「現在」等語,施昀成亦回稱:「恩」、「好 啦」等語,於通話結束後,李虹南旋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 電聯被告稱:「我朋友現在要來了」、「一天阿」等語,被 告亦回稱:「好,我東西吃一吃過去」等語,此2 通電話之



間隔時間僅約1 分鐘,足資研判其間應具有相當關聯,佐以 李虹南於此2 通電話中,均有使用相同之毒品交易暗語「一 天」,暗示交易毒品之數量一致,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李 虹南透過電話聯繫施昀成相約進行之毒品交易。 ⑵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我朋友到 了耶,還是我過去育樂街那邊找你,可是我過去少500 喔」 等語,施昀成亦回稱:「好啦,你過來找我」等語,業據施 昀成證稱係李虹南要求其少收500 元之毒品價金,如前所述 ,足見該通電話之內容確係就毒品交易之地點、價金進行約 定,而該通電話李虹南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在台南市永康區 ,參以李虹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中我所稱的朋 友就是指被告,因為施昀成很會拖,這次我特別向施昀成強 調『我朋友已經到了』,就是因為我是要跟朋友一起拿東西, 以此催促施昀成加快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當天有去李虹南在永康的住所」 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李虹南上開通話內容所稱「我 朋友到了」等語,係意在向施昀成強調欲一同參與該次毒品 交易之「朋友」即被告已抵達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要一起購買毒品,藉此催促施昀成加快動作、勿再拖延。 ⑶於同日晚間9 時許、9 時11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 我在茶魔」等語,施昀成回稱:「好啦,你等我一下,等我 10分鐘」等語,依該通電話李虹南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在臺 南市東區,可知李虹南已自臺南市永康區住處移動至臺南市 東區,佐以前次通話雙方相約至施昀成所在之育樂街處為毒 品交易,以及被告自承:「我於109 年1 月31日當天有載李 虹南去找施昀成、有去過臺南市東區育樂街茶的魔手飲料店 那邊幾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 ,可知李虹南施昀成上開證稱李虹南與被告一同至施昀成 位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住處附近茶的魔手飲料店向施昀成購 買毒品等語,確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李虹南施昀成2 人已就另案販毒案件中,被告 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細節證述明確,2 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 ,駕車搭載李虹南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施昀成住處樓下 「茶的魔手飲料店」附近,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確有就與該案具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明知不實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李虹南到場並與李虹南



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 此為被告在場親身經歷、親自見聞之事實,於其主觀上對於 該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無任何誤認或誤解之可能,況其於電 話中尚與李虹南以暗語聯繫,果被告僅單純駕車搭載朋友李 虹南前往某處,何以李虹南於電話中均未表示要求被告駕車 搭載其前往他處之意,反須告知被告「我朋友現在要來了」 表示販毒者已出發、「一天」表示本次欲購買毒品之數量為 「1 錢」等語,被告又為何均回以「好」而加以應允,顯見 被告與李虹南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即有合資向施昀成購買毒 品之意,其後並確實駕車搭載李虹南至交易地點,一同向施 昀成購買毒品,詎被告竟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 不實證稱:「(問:提示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1分至8 時24分,0000000000與你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李虹南通話,要聚會」、「( 問:當天有無與李虹南合資一起向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 」、「(問:當天有無與李虹南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 」等語(影卷二第160 頁至第163 頁),顯係明知不實,仍 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是否經檢察官或 法院採為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於偽證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而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應以該案件所涉之法律構成 要件、亦即待證事實為基礎,如證人之虛偽證言(證據), 涉及該案件中應予釐清之待證事實(包含直接事實或間接事 實之存否),則該證言即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而可 認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查另案販毒案件中,起訴意旨將被 告與李虹南同列為施昀成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交易對象,則於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是否有與李虹 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毒品,顯已涉及該次交易中,「何人為 購毒者」、「交易金額與出資情形為何」等待證事實,此觀 另案販毒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9207號、第9827號、第10883 號、第12788 號起訴書及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自明(影卷二第285 頁至第 297 頁,本院卷第133 至157 頁),被告就此所為上開否認 有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毒之虛偽證述內容,顯屬足資據 以推斷另案販毒案件中所應予釐清「何人為購毒者」、「交 易金額與出資情形為何」等待證事實之直接事實,自屬就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證言,足以妨害刑事案件偵



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有影響審判結果之 可能,雖未經另案販毒案件之檢察官及法院採信,惟揆諸前 揭意旨,仍無礙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虹南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損壞, 經被告向李虹南催討賠償費用未果等情,業據李虹南於本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 ,並經被告提出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為亞展水電 工程行)、亞展水電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負責人為盧肇展即被告之祖父)、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與李虹南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車損照片3 張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衡諸常情,李虹南撞壞上開借用車輛後,被告如確實有意 要求李虹南負擔賠償費用、而李虹南均予拖欠未加賠償,被 告理應一再電聯李虹南表達催討之意,雙方應處於相對緊張 之關係,倘被告別無其他原因有求於李虹南,尚無與李虹南 和諧相處、甚且答應擔任李虹南之司機,搭載李虹南前往各 處之可能,再觀諸另案販毒案件於109 年1 月16日、17日、 19日、24日、31日、同年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影卷一 59頁至第71頁),被告與李虹南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要求李 虹南修車費用之語句,反一再顯示被告有依李虹南之要求搭 載其前往各處,堪認李虹南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 始跟我說保險會負責處理車輛維修事宜,沒有向我要求賠償 修車費用,是到後面突然傳訊息跟我要這個錢,很奇怪」等 語(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非無稽,是被告上開 辯稱另案販毒案件期間常搭載李虹南,僅係因想要向李虹南 要回3 萬元之維修費用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且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⒊李虹南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於另案販毒案件警詢中稱,1 09 年2 月7 日該次毒品交易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屬實,原 因是我覺得我把被告的車子弄壞,沒有賠給他,所以想說請 被告吃(按:即免費供被告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1 6 頁),結合其上開證稱被告一開始並未向其要求賠償修車 費用、是後來才要求賠償等語,以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於109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7 日期間,被告均未於電聯 李虹南之過程中開口要求李虹南賠償修車費用之情形以觀, 可知縱使李虹南有於109 年2 月7 日之毒品交易中,未向被 告收取費用、免費提供被告施用毒品,亦難基此反推本件10



9 年1 月31日之毒品交易中,李虹南亦未向被告收取合資費 用向施昀成購毒。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9 年2 月7 日 我沒有向李虹南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與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述相違,併予敘明。
 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09 年1 月24日電聯李虹南稱 :「我想說拿2,000,你那邊有嗎?我凍抹條了(按:臺語『 忍不住了』之意)我過去找你拉」等語,李虹南回稱:「沒 ,也是要打給他,我現在在家,我也是要找」等語,被告即 稱:「那我先找別人」等語(影卷一第66頁);於109 年2 月7 日,被告亦電聯李虹南稱:「我要現金處理,一張」, 李虹南回稱:「也是要叫他來啊,我也沒有」,被告即稱: 「這樣算啦」,李虹南續稱:「我有叫他來了阿」,被告回 稱:「問題是我要處理一張而已」等語(影卷一第70頁至第 71頁),均顯示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一再主動聯繫 李虹南、欲向李虹南購買毒品,被告就此雖辯稱:「是因為 我知道李虹南有在吸毒,故意鬧他說要購買毒品」等語,惟 被告亦坦承上開譯文之內容即係關於購毒之訊息,且其內容 中,李虹南向被告表示其自身沒有毒品可賣給被告、需聯繫 他人等語後,被告旋即表達算了、要另外找其他藥頭購毒之 意,並再次向李虹南強調其僅欲購買「現金一張」分量之毒 品,顯與一般玩鬧、開玩笑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上開辯稱其 自身沒有吸毒,沒有必要購買毒品等語,顯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情形相違,不足採信。
 ⒌本件原定於110 年9 月30日行審理程序,傳喚李虹南到庭作 證,惟經點呼李虹南未到庭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同日被告並供稱:「 約110 年6 月、7 月間,李虹南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講 要開庭的事情,但之後我就聯繫不上他了」等語(本院卷第 179 頁),依李虹南於110 年6 月至7 月間,猶主動聯繫被 告,雙方並於電話中討論本件開庭事宜等節以觀,李虹南與 被告應仍保有相當之情誼,殆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構事實誣陷 被告之動機,辯護意旨以雙方仍因車損賠償事宜有糾紛尚未 解決,遽謂李虹南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尚難認為有理由。至 李虹南就本件其與被告合資5,500 元購毒之金額分擔情形, 於本案審理中先證稱:「一人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後改稱:「我先前於另案販毒案件所稱我出3,000 元 、被告出2,500 元等語屬實,方才是因時間久了、一時記錯 ,才會回答一人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與一般 證人之記憶隨時間逐漸模糊之情形未相違背,辯護意旨執此 謂李虹南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施昀成於另案販毒案件警詢中雖證稱:「109 年1 月31日當 時我與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等語(影卷一第35 頁),惟於同次警詢亦證稱:「該次有交易完成,李虹南與 被告一起到我住處附近茶的魔手飲料店向我拿毒品」等語明 確(影卷一第35頁),由施昀成於警詢中為上述不利於己之 陳述,足見施昀成於該次毒品交易確有見到被告到場,僅因 李虹南事先已向被告收款,於施昀成到場後將合資款項一併 交與施昀成,始致施昀成主觀上認知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象為 李虹南。辯護意旨認施昀成證稱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並 據此主張被告並未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毒,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另案販毒案件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法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意圖掩飾己 身參與、涉及該次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雖未經該案偵查及 裁判加以採納,仍堪認對前案偵查及裁判之結果具有不正影 響之高度可能,對刑事案件偵查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 生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於本件又涉與李虹南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杜絕接 觸毒品、改過自新之意。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於另案販 毒案件為上開證述,惟仍否認有虛偽證述之情形,隨證據之 顯現而一再為與事理相違之辯詞,難認有認錯悔悟之情,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另有1 子待產中,現從事汽車燈管工廠電鍍工作,每月 收入約4 萬元,並與父母、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1號偵查卷宗 2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偵查卷宗 3 影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一 4 影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三 5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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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