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2180號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鈴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鈴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B棟2樓之16居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4月28日6時26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IPHONE手機1支,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鈴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08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採集尿液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K083)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處。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有關施用毒品罪之起訴程序規定(即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執行戒癮治療間隔期間, 自原規定之5年修正為3年),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審判 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處理。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如行為人本次施用毒品距離 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滿3 年,即應有再次觀 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適用(下稱觀勒戒治程序)。 ㈡另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於現 行條例施行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如為審理中案件, 經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並於觀勒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 ,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免刑判決,現行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09年4月23日係於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2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依修正前規定判處其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本 件施用毒品行為以距其之前觀察勒戒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109年9月10日依法裁定命被告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9月9日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同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法務部○○○○○○○○○○110年10月15 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264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簡上字卷第61至67頁)卷 附足佐。
㈣檢察官以原審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逕宣告有期徒刑4月,適用法則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有理由。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依 法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高雄女子戒治所 110年10月15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2640號函復本院,謂被 告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該函在卷可稽。被告既 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 段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案在審理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為免刑判決之諭知。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且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例修正後相關規定辦理,逕予論處有期徒刑4月,於法亦有 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