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參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壹捌公克)、大麻捲菸貳支(合計重壹點肆伍公克)、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沈柏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間10時餘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第2級毒 品大麻而持有之。
2.嗣沈柏村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員警並在沈柏村身上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海洛因9包(合 計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49公克,空包裝總重4.18公克 )、大麻捲菸2支(合計重1.45公克)、大麻葉1包(淨重0.37公 克;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沈柏村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始悉上情。 3.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案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沈柏村於警詢時、偵審中之供述、本院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8日函文、連亭鈺之109年9月15 日警詢筆錄、陳冠儒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連亭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冠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0日函文及本院11 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三、查被告沈柏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 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沈柏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以持 有第1級毒品罪。
五、毒品來源相關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其中「查獲」係指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2.本件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沈柏村遭查獲持有之本件海洛因 9包,係「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北 海汽車旅館中,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連亭鈺(聲請意旨 誤為連婷玉,另案偵辦中)購入」,又被告沈柏村遭查獲持 有之本件第2級毒品大麻,係「另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位 於臺南市北區湖水岸汽車旅館中,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 向陳冠儒(另案偵辦中)購得」等部分。
3.惟因檢警對於該等所指毒品來源部分,無由查悉相關事證, 並無後續偵辦作為,該等人士均否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9月18日函文、連亭鈺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 、陳冠儒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連亭鈺及陳冠儒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 月20日函文及本院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至110頁),故本院就該等所指被告持有 毒品之日期、處所及上游等來源部分無由認定之,即無「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
4.另者,關於海洛因來源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109年1月初(詳細時間不清楚),跟連亭鈺(筆 錄誤為連婷玉)購買海洛因,詳細地點忘記了等語(見警卷 第6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連 亭鈺(筆錄誤為連婷玉)是109年2月間,在北海汽車旅館賣 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毒偵字第1045號卷第16頁),相關之時 間、地點之供述先後不一。
5.又關於大麻來源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之警詢時供稱: 我是1個月前,以新台幣1500元向陳冠儒購買大麻等語(見 警卷第11頁),然被告於110年5月7日之本院審理中改稱: 本件大麻是陳冠儒給我的,但他不是賣給我,沒有跟我收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致。 6.而連亭鈺、陳冠儒均否認該等交付毒品之情事,檢警無由認 定,業見前述,因而,本院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 為被告持有本件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係同時觸犯之,附 為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知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故持有持有之,惟念 被告承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9小包(驗餘淨重3.49公克,空包裝總 重4.18公克)、煙捲2支(合計重1.45公克)及煙草1包(驗餘淨 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鑑定後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晚間10時34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同時扣得「夾鏈袋5包、新臺幣11萬2,400 元、美金600元、歐元100元、點鈔機1臺、玻璃球6顆、IPHO NE手機3支(含1支SIM卡)」等物,因與本件犯行無直接密切 關聯,不為沒收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 1項、(修正前)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十、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