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42號
TNDM,109,易,54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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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娟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碧娟因透過網路遊戲手遊『傳說對決』認識廖浚學,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自己名為「 馥羽儂」,並假裝與廖浚學互稱為男女朋友取得廖浚學之信 任而為下列之行為:⑴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廖浚學佯以其友人張碧娟帶妹 妹至臺南參加鋼琴比賽,因皮包弄丟要先向廖浚學借款新台 幣(下同)1萬元等語,致廖浚學誤信為真,至位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多門市(下稱崙多門市), 依張碧娟指示填寫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王偉 任,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在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樂門市(下稱康樂門市)後,由張碧 娟前往領取;⑵繼於108年7月31日晚上7時7分許,以同一方 式傳訊息予廖浚學誆稱張碧娟之前借1萬元不夠,要再借3千 元等語,致廖浚學陷於錯誤,至崙多門市以相同寄送方式寄 至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水仙宮門 市(下稱水仙宮門市)後,由張碧娟前往領取;⑶復於108年 8月3日凌晨0時5分許,以同一方式傳訊息予廖浚學佯稱張碧 娟借住友人家未付餐費而積欠2,500元,致廖浚學又信以為 真至崙多門市以相同寄送方式寄至水仙宮門市後,由張碧娟 前往領取;⑷又於108年8月5日凌晨3時13分許,謊稱張碧娟 身上沒有錢可搭車回台北,致廖浚學信以為真而決定親自至 康樂門市將現金5,600元交予佯裝為「梁亦芯」之張碧娟本 人。嗣張碧娟收款離去後,即未再與廖浚學聯繫,廖浚學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浚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碧娟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水仙宮門市、康樂門市領取廖浚學寄送 之包裹及至康樂門市向廖浚學收取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一位在網路上認識不久叫「妹 妹」的朋友拜託伊至水仙宮門市、康樂門市領包裹,並向廖 浚學拿現金5,600元,領完後就用蝦皮寄至台北信義區某超 商門市給「妹妹」,不知包裹內有現金及未玩手遊傳說對決 網路遊戲,亦未用「馥羽儂」名義以Line傳訊息給廖浚學騙 錢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向王偉任所借用,並曾以 該電話與告訴人廖浚學聯絡,而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述方式陸 續遭名為「馥羽儂」之女子所詐騙,且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述 之時間、地點前往水仙宮門市、康樂門市領取告訴人寄送之 包裹並向告訴人本人親自收取現金5,600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至18頁 、本院卷第253至265頁)、證人王偉任於警詢時(見警卷第 1至4頁、偵卷第27至2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3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20至36頁、第6 2頁牛皮紙袋內)、告訴人提供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7-11店到店交貨便擷圖共11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 警卷第45至5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以前揭方式傳送 Line訊息詐騙告訴人之「馥羽儂」是否為被告本人,茲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因為須要用錢,是友人卓蕙芬幫我向 告訴人借款,並叫我至水仙宮門市、康樂門市領包裹及跟告 訴人拿錢,「馥羽儂」是卓蕙芬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是一位不知名字在網路上認識叫「 妹妹」的朋友拜託我到水仙宮門市、康樂門市領包裹及向告 訴人拿錢,我拿到錢後就利用蝦皮把款項寄到台北信義的某 個門市給「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 再供稱:沒有說過卓蕙芬是「馥羽儂」,在康樂門市向告訴 人拿的5,600元現在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是被告就係何人委託其至水仙宮門市、康樂門市領取包 裹及向告訴人收取5,600元之現金,收取後有無寄交予「妹 妹」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對於與「妹妹」 係以何種方式聯繫全推諉不知,亦未提供可聯絡管道以供查 證是否屬實,是被告所辯已難以盡信。
 ⒉告訴人就前述遭「馥羽儂」詐騙乙節指述綦詳已如前述外,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馥羽儂」說有一位叫梁亦芯的人 會至康樂門市向我拿5,600元,雙方碰面後梁亦芯說會把錢 轉交給「馥羽儂」,而梁亦芯手腕及腳踝處都有刺青圖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 與腳部位結果,其手腕、腳踝確有告訴人所稱之刺青圖案(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而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恨,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 告之友人卓蕙芬於偵查時證稱:並未使用過0000000000這支 電話,也不認識告訴人,是被告曾叫我用「馥羽儂」這個名 字去便利超商領包裹,才知道被告自稱「馥羽儂」等語(見 偵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曾於108年5月間以「馥羽儂」名 義向另一被害人陳羿均佯稱係網拍老闆,可讓其來工作,惟 須先繳納保險、磁卡、押金、上班所需服飾等費用,致陳羿 均受騙而分別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以統一超商店 到店寄送方式,分別將現金3,500元、2,200元置於包裹內, 寄送至康樂門市,收件人均為被告。嗣被告自行至康樂門市 領取現金包裹,事後即更換網路帳號而使陳羿均聯繫不上而 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月14日提起公訴,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該犯罪事實 由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陳羿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下 稱前案),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綜以 告訴人、卓蕙芬上揭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前案犯罪情節等相互



勾稽,被告以「馥羽儂」名義對告訴人施以本件詐騙堪予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 欺取財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 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本案手 法詐騙告訴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殊屬不該,且被 告未能坦認過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訴訟進行中為找家人 任輔佐人而拖延訴訟甚久,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21,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碧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碧娟應依其與陳羿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應給付陳羿均新臺幣(下同)16,2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09年7月25日前給付2,200元。 二、餘款14,00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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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