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二)字,88年度,14號
HLHV,88,上更(二),14,200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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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雜
地目,面積零點貳壹肆零捌零公頃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六,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貳仟元,及
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第三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陳述:
  ㈠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㈢本件系爭土地中,被上訴人所有原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
0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因列入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
後,已分配予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面積零點貳壹肆零捌零公頃之土地乙
筆。是被上訴人已無從將原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二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之規定,縱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而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有
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為大,
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將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按一定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㈣經換算土地之權利價值,該重劃前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六
地號二筆土地,占該重劃後分配之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為萬
分之一二八六乙節,有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地重字第
一四五六0九號函及附件可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該坐落台東市○○段一三
   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㈤復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於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賣土地其中一
部分遭政府徵收,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買受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代
償請求權,業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肯定。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四、一0
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後,違
約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遲延,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台灣省徵收其中
之豐田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完成登記,此有前呈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該二筆
土地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
  ㈦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豐田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五地號二筆土地遭徵收,
   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合計為三十四萬二千元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台東工務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三工東字第八八一0九一九
   號函及附件為憑。
  ㈧從而,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就原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
之六地號二筆土地,業經重劃完成為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佔該豐工段一三五地號土地萬分之一二八六,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原
   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則遭徵收,並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已屬給付不能,自均屬情事變
   更。而改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給付其所
   領取原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三十四萬二千元,代最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四筆土地之聲明。因
   請准變更上訴之聲明如前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作為新道路,並將原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之日起兩個月內交還。  ㈢按和解之目的,在於止訟,使上訴人取得新道路並將舊道路交還被上訴人,故 祇要買賣契約成立,兩造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即須撤回上訴,以貫徹交 還舊道路之承諾,然上訴人始終拖延不願撤回上訴,雖然完成系爭土地分割手 續,甚至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已送地政機關受理中,仍不撤回上訴,其後在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廿四號更審中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四日 審判長陳正雄先生勸導上訴人撤回上訴,按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主動表示善意之回應,於審理期日主動表示合意停止訴訟 ,迨上訴人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安心撤回上訴,亦遭上訴



人悍然拒絕,堅持要求依法判決。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發生上開給付遲延情事,若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固非可   逕行解除,事實上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撤回上訴,不下數十遍,苟被   上訴人在前案交還土地訴訟中,未經催告,逕行解除本件買賣關係,當然可議   ,惟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在前案交還土地事件已經二次發回更審判決確   定之後,亦即上訴人給付行為已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確定不按照時期為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三十年滬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㈤上訴人不撤回上訴,進行辦理系爭道路之分割及過戶送件手續,被上訴人尚且   予以容忍,以期待其撤回上訴,此種容忍程度已是最大限度,否則未撤回上訴   前,被上訴人本可拒絕土地之分割及過戶,詎上訴人得寸進尺,揚言確定其不   交還舊道路之行為至為明顯,上訴人猶堅持先被上訴人履約(過戶)再還地,   亦可以窺知其始終不願撤回上訴之態度,至為明顯。  ㈥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上所售土地經分割完成之日起兩個月內,甲方應   將原使用..土地..拆讓與乙方」,則上訴人如不撤回,如何得以將舊有使   用道路交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應撤回上訴,以便   進行新道過戶事宜。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夫鄭棋芳揚稱:「新道路(即 系爭土地)我不用,舊道路(即前案訟爭道路)我要繼續使用,新的道路土地我 已經登記好了,你沒有我的辦法」,業經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供承明,被上訴人 懼而撤回土地移轉登記。
   理 由
本件關於兩造所買賣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已被政府徵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因 重劃而變更位置,面積部分,上訴人依重劃後之位置面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為聲明之更正而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 ○段一0八一-四、一0八一-五、一0八九-五、一0八九-六號等四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出賣與伊,迄今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交付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止息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新 芳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芳公司 )間之另件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四號交還土地事件之爭訟。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撤回」該事件之上 訴,以交還該公司所占用伊之土地。經伊催告,仍不置理,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對之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於本院 復以上訴人既未依約撤回前案之訴訟,亦即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經過給付期而成為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滬字第一號判例所示, 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 訴人於更審前亦為自認,並以出賣人自居,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 於更審後改稱簽約當事人為其夫鄭棋芳,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售云云,非可 採取。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旱地目,惟均係都市○○○○道路用地,有台東縣政府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八六0八二一四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足見 並非土地法上之「農地」,其承受人無須以具有自耕能力為必要,先予敍明。次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為止息另件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被上訴人請求新 芳公司( 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甲○○ )拆除地上物並交所占有之台東市○○段一0 八九地號土地( 下稱前案訟爭土地 )之爭訟而訂立,故於買賣契約中第四條亦約定 :「以上所售土地( 指系爭土地 )經分割完成之日起兩個月內,甲方( 即上訴人甲 ○○ )應將原使用之豊田段一0八九-一地號土地( 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同 段一0八九地號合併 )拆讓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乙○○○○ )。」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又被上訴人依約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分割並予登記,復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足稽。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欲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之上訴即本 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息訟而訂立,且上訴人未依約撤回上開前案訴訟, 嗣經判決確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亦即上訴人遲延之後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無 法息訟止爭),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為催告,解除本件 契約。況於前案訴訟受任為新芳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因未撤回前案上訴,致 該案纏訟經年,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 判決新芳公司敗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存證信函乙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重劃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經政府徵收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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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