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2號
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錫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9月1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 惠存款利息(簡稱優存利息),並再(就)任總統府,且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支給機關即被告依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1日輔 給字第10900417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6 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90 18909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給付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1日之 優惠存款利息,經本院前以110年度簡字第61號(下稱前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並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主文第2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 發回本院另為審理。至前審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即 請求給付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1日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因未據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 ,即已經廢棄發回之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限,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其行政行為自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查服役條例第34條適用主體為「支領退休俸」或 「支領贍養金」之軍士官,本人為服役17年又5個月之少校 退役軍官,屬「支領退伍金」類之軍士官,自無服役條例第 34條之適用,當然亦不可能有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之適用 ,原行政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
⒉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其法位階相當於命令,命令不得牴觸 憲法或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 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釋,廢 止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7號函釋為 由,據以認定「支領退伍金」類之軍士官有服役條例第34條 之適用,明顯悖離「法律優越原則」,蓋「函釋」僅能作為 執行法律之補充,不能創造法律。查服役條例第34條明定其 適用主體為「支領退休俸」或「支領贍養金」之軍士官兩類 ,若要將「支領退伍金」類之軍士官納入適用,因涉及人民 財產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應以法律規定(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6條),故縱使國防部廢止前開107年之函釋 ,亦不會增加或減少服役條例第34條明定適用之主體。 ⒊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為 補充法律漏洞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 情形下,或許比較可能被容許得類推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 若否,則絕對不會被容許。在公法上法律漏洞補充受法律保 留原則以及法安定性原則的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1 號、第210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 補充之例。服役條例第34條適用之主體,是立法者於制定時 未將「支領退伍金」類之軍士官納入該條文,或服役條例第 46條未將「支領退伍金」類之軍士官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明文 納入,致生所謂之「法律漏洞」?或其實這是立法者故意的 對於某一特定的問題,不加以規定,而劃歸之「法外空間」 ?遍查有關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 ,發現「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才是立法者所要處理的,故 前開條文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退一萬步來講,即便有 「法律漏洞」,因涉及法律保留原則,亦不得「類推適用」 其他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規定。
⒋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政府允諾照顧軍職人員退休生活的優存
,不應該被溯及既往,違反了受益人當初的信賴保護。又扣 繳憑單是寫「利息所得」,並非第二筆薪資所得,更不是兼 職所得,不能認定為「雙薪」收入。原告退伍後主要依靠此 份退伍金利息所得,來維持家庭生活各項必要開銷,如今突 然被取消,頓失依靠,陷入生活困境,需靠向銀行借貸過活 。
⒌綜上,原告為服役17年又5個月之少校退役軍官,屬「支領退 伍金」類之軍士官,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之規定,即使有再任公職之情事亦無需停止優惠存款,原處 分機關濫權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46條 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 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 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 復」。
⒉次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 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軍 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 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 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土辦理優存。但停止 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 繼續發給。」
⒊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 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 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 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 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
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職是,國防 部既以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 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依同 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 款一節,作成釋示,被告當應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 前揭函示辦理。
⒋第查原告於89年1月16日退伍,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支 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再(就 )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總統府,且其每月支 領薪酬總額超過3萬3,140元等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總統 府109年6月4日華總人三字第10910037360號函,足資佐證。 職是之故,被告據此審認原告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 月19日函,以原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 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所訴其係支領退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人員,非服役條 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即不適用服 役條例第34條,更遑論衍生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3項停止辦 理優惠存款,被告逕依國防部函釋作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 ,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姑不論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伍 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 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一節已予載明,是被告立於支給 機關地位,依據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所為釋示,辦理相 關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尚無不合。況參諸服役條例第34條及 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人員,因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一併納入應停止辦 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且自服役條例第46條修正後,該等轉任 公職而未領取退除給與人員,均經被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則依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支領一次退伍金而依第46條 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如有第34條第1項所定應停 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情形,為防杜兼領優惠存款,自應 屬第46條第3項所規範停止辦理之對象,始符合服役條例修 正後限制退除役軍職人員再(就)任支領雙薪之立法精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 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
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 第3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第1273號卷〈下稱北高行卷 〉第57頁)。惟原處分所據之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 字第1090106784號函(見北高行卷第99至100頁),經立法 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 :「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 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 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 第1090106784號函,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 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 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 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 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 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 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 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 ,有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 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156至161頁),國防 部遂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知立法 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 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見北 高行卷第153頁),因此被告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 091222號函知原告辦理優存恢復程序(見北高行卷第167至1 68頁)。準此,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既因被告重新作成後處 分即109年11月27日函而撤銷,則原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 故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又原告起訴請求109年6月 1日至109年11月26日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因前審判決駁回 原告請求,原告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敗
訴之判決。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 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