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號
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劉兆偉
兼
代 收 人 謝明峻
被 告 林勁宇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因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款新臺幣(下同)8萬2,924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數額既 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 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1.被告乙○○原為陸軍第2210梯在訓新兵,於新兵訓練期間報名 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 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年及應遵行之 事項,並由被告乙○○之父親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志願 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於105年3月22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7841號令 ,核定被告乙○○自105年3月7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 效日起服現役4年。
2.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於105年間因「 考績丙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 6年3月10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6044號令,核定被告乙○○ 自106年4月1日0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通知被告乙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内繳清賠款8萬2,924元(計 算式:前3個月受領待遇113724元×35/48=82924元)。詎被告 乙○○接獲賠償通知後,逾3個月均未繳納,嗣經原告以109年
1月30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305號函向被告乙○○及甲○○催 繳還款,卻未獲置理,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原告遂於 110年1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因「年度考績 丙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 10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6044號令,核定乙○○自106年4月 1日0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依106年5月3日修正前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條、第4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乙○○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個月内繳清賠款8萬2,924元。惟被告乙○○接獲賠償通知 後,逾3個月未繳納賠款,嗣經原告以109年1月30日以陸六 軍培字第1090000305號函向被告乙○○及甲○○催繳還款,卻未 獲置理,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924 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乙○○退伍後1、2年都有收到原告請求賠償通知,被告二 人亦積極回覆,但每次致電原告都是不同承辦人而不了了之 。
2.被告乙○○於上班途中不慎發生車禍,業經檢察官就被告乙○○ 酒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的連長在醫院時執意要被告 乙○○簽名退出陸軍工作,原告不能因被告乙○○發生車禍就不 讓他工作,原告所為顯不合理。
3.被告乙○○是因公受傷,並非故意要逃避責任,其因車禍造成 右眼失明、無法工作,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後續應如何處理 ,並不合理。被告乙○○為國家貢獻,因發生意外,原告卻一 直刁難被告乙○○,被告向原告的訴求遭到一直拖延,輔導長 、營長一直更換,致本案拖了好幾年,此是原告的問題,並 非被告的問題,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交代,倘被告乙○○錯了, 為何原告還要賠償被告意外險?
4.原告應該要給被告乙○○一個公平合理的對待,原告的做法應 該是要照顧軍人,但卻沒有,原告以2支大過使被告乙○○變 成不適任,且用此種方法來要求被告賠償8萬元,被告覺得 不合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連帶給付8萬2,924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 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 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役, 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 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 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 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 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 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 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105年志願士 兵甄選簡章(見新北院卷第43至52頁)、志願書(見新北院卷 第5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3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05 0007841號令暨所附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見新北院卷 第55至59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10日國陸人整字 第1060006044號令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 賠償清冊(見新北院卷第61至63頁、第65頁)、歲入預算收繳 憑單(見新北院卷第75頁)、原告109年1月30日陸六軍培字第 109000030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81頁、第83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三)依上開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有明示者為限。原告提出被告簽立 志願書及保證書為憑,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亦載明應於接到 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全額,屆期未繳者 ,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被告甲○○於志願書簽署連帶負責賠 償,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本院卷第53頁),是被 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甲○○抗辯被告乙○○當初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業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乙○○沒有酒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卻 因被告乙○○右眼喪失視力,執意要被告乙○○退役賠款,顯然 不合理等語。經查,被告乙○○於105年9月6日19時30分,在 臺北市某KTV店飲用啤酒,於翌(7)日6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 ,而與訴外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而移送法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被告甲○○抗辯被告乙○○發生車禍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乙○○退伍原因,並非因被 告乙○○受傷,而是認為被告乙○○有酒後駕車之行政違失情事 ,縱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於105年度 考績丙上已符合退役規定,倘被告乙○○對該考績有不服,自 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述之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6044號令 及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相符,是被告乙○○對於 105年考績經原告評定為丙上時,並未提出行政救濟程序, 故被告甲○○上開抗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訴請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92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