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會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蘇慶隆(理事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惟中
楊子嬅
郭蓮君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 會(簡稱婚姻關懷協會或協會)未經許可得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卻於民國108年間辦理國人徐仁傑(簡稱徐君) 與越南籍女子跨國(境)婚姻媒合。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未經 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依同法第78條第2款規定,以10 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72號處分書處原告婚姻關懷 協會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蘇慶隆(簡稱蘇君) 為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代表人,代表原告婚姻關懷協 會辦理上述跨國(境)婚姻媒合,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應並受同一規定之處罰,被告並以109年8月11日内授 移字第1090019867號處分書處原告蘇慶隆罰鍰10萬元及109 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72號處分書處原告婚姻關懷 協會罰鍰10萬元(統稱本件原處分)。原告婚姻關懷協會及 原告蘇慶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協會還沒申請跨國婚姻許可,豈可能知法犯法以原告協 會名義去辦理婚姻媒合,所以打合約一律以蘇慶隆個人名義
;又既然一切合約為主,更以個人簽名打合約,何來因費用 明細出現原告協會名稱,就認定以原告協會名義來打合約, 而裁罰善良老百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同法第78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第59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次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二)本案係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查察案件,專勤隊查察情形摘要如下:依徐仁傑 109年2月13日、同年5月13日調查筆錄稱:「(問:原告 (蘇君)媒介促成你與阮女的結婚,是否與你們簽約?) 有簽約」、「(問:根據你與原告(蘇君)簽訂的自行支 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 覽表,原告(蘇君)代表的公司行號為何?)原告(協會 )」、「(問:本次媒介費用,你總共花費多少錢?)共 33萬元」、「(問:你何時、如何交付33萬元給原告(蘇 君)?)我拿現金給他。第一次拿6萬元,詳細時間我忘 了。108年3月30日第二次拿27萬元」、「(問:本次婚姻 媒介中,原告(蘇君)是否曾告訴你,他與原告(協會) 的關係?)我去他的協會找他洽談時,他曾指著協會的招 牌告訴我說,他已經媒介婚姻二十幾年了」、「……簽約是 在基隆市成功一路上之辦公室簽的約。原告(蘇君)有簡 單介紹牆上掛置之各式招攬跨國婚媒字樣、跨國服務流程 表及原告(協會)收費項目表等……」、「……『自行支出費 用保管同意書』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 表』簽名時,都有見到『原告(協會)』之字樣。我知道他 是代表那間『原告(協會)』,我覺得他是承辦人所以跟他 簽約。」;次依原告(蘇君)109年3月11日、同年5月13 日調查筆錄稱:「(問:你總共跟徐君收取多少費用?) 第一次我叫徐君拿6萬給我就好……」、「(問:在『原告( 協會)』你是擔任什麼職位?)我是『原告(協會)』的理 事長」、「(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你
是否知道?)我知道」、「……與徐君簽約之『自行支出費 用保管同意書』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 表』,均載有『原告(協會)』法人名稱」、「(問:……是 否依牆上掛置的跨國服務流程表及原告(協會)收費項目 表等,明確向徐君說明辦理跨國(境)相親結婚相關事項 )……有,辦公室牆上掛置的……原告(協會)收費項目表等 ,我並沒有拆下,有明確向徐君說明辦理跨國(境)相親 結婚相關事項。」等語,上述情節均有專勤隊調查資料附 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協會)雖已依法組織准予立案,惟並未經被告 所屬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徐君指稱其 知悉原告(蘇君)代表原告(協會),且簽約地點為原告 (協會)立案之會址所在地,室内牆上掛有原告(協會) 之立案證書,原告(蘇君)亦指著協會招牌告知徐君,其 已從事婚姻媒合多年,並介紹牆上所掛置各式原告(協會 )字樣、圖表文宣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又依徐君簽訂之 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 費用一覽表,其上均載明原告(協會),致徐君認知簽約 對象為原告(協會),原告(蘇君)則為代表原告(協會 )和其簽約之承辦人。縱原告(蘇君)表示係以個人名義 和徐君簽約,惟依徐君上揭指稱内容及原告(蘇君)、徐 君二人簽約時之全般客觀事證,應足認原告(蘇君)係代 表原告(協會)為徐君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原告( 蘇君)稱係以個人名義簽約,顯係規避之詞。爰原告(協 會)未經許可從事跨國婚媒行為,洵堪認定。
(四)又查原告(蘇君)為原告(協會)之理事長,應明知原告 (協會)未經被告所屬移民署許可不得從事跨國婚媒,卻 仍與徐君簽訂跨國婚媒契約,並辦理徐君與越南籍女子之 結婚相關事宜,致使原告(協會)違反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而受裁罰,爰應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 罰之。
(五)因原告(協會)係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8條第2款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10萬元 ,另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同裁罰原告(蘇君 )10萬元整。本案經提送於109年7月21日召開之109年度 「内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 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被告依法 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第78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第59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另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 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 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緩之處罰」。
(二)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未經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而於108年間辦理國人徐仁傑與越南籍女子跨國(境)婚 姻媒合。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未經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則依同法第78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11日内授移 字第1090019872號處分書處原告婚姻關懷協會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告蘇慶隆為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理事 長代表人,代表原告婚姻關懷協會辦理上述跨國(境)婚 姻媒合;原告蘇慶隆為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代表人 ,代表原告婚姻關懷協會辦理上述跨國(境)婚姻媒合, 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受同一規定之處罰,被 告並以10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67號處分書處原 告蘇慶隆罰鍰10萬元及10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 72號處分書處原告婚姻關懷協會罰鍰10萬元等情,有被告 10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72號處分書(原處分卷 第1頁)、10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67號處分書 (原處分卷第3頁)、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109年3 月11日原告蘇慶隆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6-18頁)、內 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109年5月13日原告蘇慶隆調查筆 錄(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蘇慶隆與徐仁傑訂立之 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1頁)、徐仁傑簽立之自行支出費用 保管同意書(原處分卷第22頁)、徐仁傑簽名之受媒合當 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原處分卷第23頁)、原 告婚姻關懷協會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4-28頁)、內政 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13日徐仁傑調查筆錄(原 處分卷第31-33頁)、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109年5 月13日徐仁傑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5-37頁)、109年度 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9年7月 21日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100頁,與本案有關
為第四十一案,原處分卷第98-10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方面主張稱協會還沒申請跨國婚姻許可,豈可能知法 犯法以原告協會名義去辦理婚姻媒合,所以打合約一律以 蘇慶隆個人名義;又既然一切合約為主,更以個人簽名打 合約,何來因費用明細出現原告協會名稱,就認定以原告 協會名義來打合約,而裁罰善良老百姓云云。且按「跨國 (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 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任 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 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第5 8條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78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以內政部107年1月5日台內團字 第1060086897號經許可設立,並於同年2月22日完成社團 法人設立登記,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處 分卷第24頁照片影本)、法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7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屬移民署並許可原告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原告理事長代表人蘇慶隆即以原告婚 姻關懷協會名義媒合國人徐仁傑與越南籍女子阮氏O結婚 ,有徐仁傑簽立之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記載「茲有本 人徐仁傑因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婚姻關懷協會( 以下簡稱受任人),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原處分卷第 22頁)、徐仁傑簽名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 一覽表亦記載「受媒合當事人簽名:徐仁傑 法人名稱: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會(原處分卷 第23頁)附卷可稽。且又參諸上揭徐仁傑109年2月13日、 同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中述明「(問?蘇慶隆媒介促成你 與阮氏O的結婚,是否與你們簽約)有簽約」、「(問? 根據你與蘇慶隆簽訂的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及受媒合
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蘇慶隆代表的公司行 號為何)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婚姻關懷協會新台幣」 、「(問?本次媒介費用,你總共花費多少錢)共33萬元 」、「(問?你何時、如何交付33萬元新台幣給蘇慶隆) 我拿現金給他。第一次拿6萬元,詳細時間我忘了。108年 3月30日第二次拿27萬元」、「(問?本次婚姻媒介中, 蘇慶隆是否曾告訴你,他與真有情婚姻關懷協會的關係) 我去他的協會找他洽談時,他曾指著協會的招牌告訴我說 ,他已經媒介婚姻二十幾年了」、「(問?徐君是否於蘇 君在基隆市成功一路上之辦公室簽約,簽約時蘇軍有無說 明該處所牆上掛置之各式招攬跨國婚媒字樣、跨國服務流 程表及真有情協會收費項目等)是的,簽約是在基隆市成 功一路上之辦公室簽的約。蘇君有簡單介紹牆上掛置之各 式招攬跨國婚媒字樣、跨國服務流程表及真有情協會收費 項目表等」、「問?你於『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及『 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簽名時,都有 見到『真有情協會』之字樣,蘇君有無說明為何合約書甲方 係蘇君,同意書及一覽表中卻載『真有情協會』,蘇君有無 表示其係代表該協會和徐君簽約,又徐君自己的認知為何 )有,當時簽名時,『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及『受媒 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簽名時,都有見到『 真有情協會』之字樣。我知道他是代表那間『真有情協會』 協會,我覺得他是承辦人所以跟他簽約」等語。復依原告 蘇君慶隆前開109年3月11日、同年5月13日調查筆錄稱: 「(問?你總共跟徐仁傑收取多少費用)第一次我叫徐君 拿6萬給我就好……」、「(問?在『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 協會』你是擔任什麼職位)我是『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 會』的理事長」、「(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與徐君簽約之『自行支 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 一覽表』,均載有『真有情協會』法人名稱」、「(問?…… 是否依牆上掛置的跨國服務流程表及真有情協會收費項目 表等,明確向徐君說明辦理跨國(境)相親結婚相關事項 )……有,辦公室牆上掛置的是舊的(心心相印基隆辦事處 )跨國服務流程表及真有情協會收費項目表等,我並沒有 拆下,有明確向徐君說明辦理跨國(境)相親結婚相關事 項」、「室外有掛置『婚姻企業社』招牌與聯絡電話…須進 門在室內才可明顯可見正面牆上掛置『真有情』『大陸新娘』 、『印尼新娘』、『越南新娘』等字樣」等語。綜上資料可認 徐仁傑明確知悉原告蘇慶隆代表原告婚姻關懷協會,簽約
地點為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會址所在地,室内牆上更掛置 有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立案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 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代表人蘇慶隆亦指著協會招牌告知已從 事婚姻媒合多年,並介紹牆上所掛置各式招攬跨國婚媒字 樣,又徐仁傑所簽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 表,載有法人名稱:原告婚姻關懷協會,自行支付費用保 管同意書載有委託原告婚姻關懷協會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 字樣,徐仁傑認知簽約對象應為原告婚姻關懷協會,原告 婚姻關懷協會代表人蘇慶隆為代表該協會與徐仁傑簽約之 承辦人,依徐仁傑指稱内容及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代表人蘇 慶隆、徐仁傑二人簽約時之全般客觀事實,足認蘇慶隆係 代表原告婚姻關懷協會為徐仁傑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 。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業已依法組織成立並准予立案,但並 未經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原告婚姻關 懷協會未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8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最低法定 罰鍰金額1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蘇慶隆稱打合約一律以 蘇慶隆個人名義;又既然一切合約為主,更以個人簽名打 合約,何來因費用明細出現原告協會名稱,就認定以原告 協會名義來打合約,而裁罰善良老百姓云云,顯不足採。(四)此外,原告蘇慶隆為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代表人,明知原 告訴願人婚姻關懷協會未經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為原告蘇慶隆於起訴狀所自承「還沒有申請跨 國婚姻許可」,且由前開資料可認徐仁傑在明確知悉原告 蘇慶隆代表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情況下,簽約地點為原告 婚姻關懷協會之會址所在地,室内牆上更掛置有原告婚姻 關懷協會之立案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告婚姻關 懷協會代表人蘇慶隆亦指著協會招牌告知已從事婚姻媒合 多年,並介紹牆上所掛置各式招攬跨國婚媒字樣,又徐仁 傑所簽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載有法 人名稱:原告婚姻關懷協會,自行支付費用保管同意書載 有委託原告婚姻關懷協會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字樣,徐仁 傑認知簽約對象應為原告婚姻關懷協會,原告婚姻關懷協 會代表人蘇慶隆為代表該協會與徐仁傑簽約之承辦人,依 徐仁傑指稱内容及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代表人蘇慶隆、徐仁 傑二人簽約時之全般客觀事實,足認蘇慶隆係代表原告婚 姻關懷協會為徐仁傑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因此原告 蘇慶隆明知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未經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卻以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之名義,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之行為,致使原告婚姻關懷協會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原告蘇慶隆主觀上顯具有明知違法並有意使其發生違法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事實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蘇慶隆行為與原告婚姻關懷協會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被告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 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蘇慶隆最低法定罰鍰金額10萬元, 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未經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蘇慶隆明知原告婚姻關懷協會未經 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卻以原告婚姻關懷協 會之名義,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致使原告婚姻 關懷協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婚 姻關懷協會、代表人即原告蘇慶隆法定對低罰鍰金額各10萬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