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80號
TPDA,110,簡,28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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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華計量器工廠

代 表 人 何寬亮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呂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 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經查:
 ㈠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其係「㈠確 認機關行政行為是否能夠以『無法預知的終止期限』為行政期 限;㈡撤銷甲證1有關被告對原告,以『無法預知的終止期限』 ,終止原告申請之處分。如有可能,給予原告申請;㈢請求 調閱,經濟部工業局『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 金補貼推動計畫第二期』委辦之業務統計資訊,如預算多少 ,結餘剩多少等可公開的相關資訊;㈣請求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表示原告為1人公 司,所請求者為11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及營運補貼,其最高 能領取之金額為38,8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撤銷原 處分否准申請補助之金額雖未逾40萬元,然「請求調閱,經 濟部工業局『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推 動計畫第二期』委辦之業務統計資訊,如預算多少,結餘剩 多少等可公開的相關資訊」部分,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 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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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