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劉志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 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2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前揭住址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有上 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稽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4-71頁)附卷 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 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