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84號
TPDA,110,簡,18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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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
0年5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06081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三興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設置之廁所 為被告列管檢查之公廁(公廁名稱: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三 興店公廁,下稱系爭廁所)。被告所屬公廁管理隊執勤人員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系爭廁所稽查,發現 系爭廁所內大便器2處積垢、洗手檯積垢,有髒污未清除之 情形,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遂於109 年12月4日製發北市環罰字第X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以110年1月1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19日府訴三字第 110608112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於110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依立法委員鄭正鈐等17人於110年5月31日提案之「公共場 所廁所設置條例」草案第3條第1項規定「下列公共場所,應 設置公共廁所供民眾使用,男女廁所比例應為一比五,其中 坐式廁間及蹲式廁間設置比例應達二比三,且每10個大便



小便器分別應增設一間無障礙廁所,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 ,每三層至少須有一間無障礙廁所,並有明顯標示:一、提 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 上之政府機關(構)。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500平方 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 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 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四、運送 旅客之鐵路列車。五、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5,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 婚宴會館。六、大型公園園區面積15,000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公園。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而原告所 經營之系爭三興分公司等便利商店,並非屬營業場所總樓地 板面積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 際會議中心、販店及婚宴場所,自無設置公共廁所供民眾使 用之義務,此參原告及同業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並非全面性、 普遍性均有提供廁所供民眾使用,且於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發 生後,有設置廁所之各家便利商店即自主關閉廁所禁止民眾 使用一事益足證之,則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既無設置 公共廁所之義務,縱原告願將系爭廁所出借予入内消費且有 急需之民眾使用,自不得逕予推論該廁所即屬公共廁所自明 。至於被告機關將原告所經營便利商店之廁所納入列管公廁 一事,經查,參酌行政院環保署108年6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 80045134號函所示,是否納入列管公廁,地方環保局仍會視 營利場所現場情況及意願等語,惟被告機關並未徵詢原告公 司是否有意願將借用予民眾使用之廁所納入公廁(按原告亦 無意願將系爭廁所納入公廁)即逕為納入,原告公司自不受 拘束,則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廁所為公廁云云,實屬無據 ,亦與「公共場所廁所設置條例」草案所訂之公廁範疇不同 ,從而被告逕將系爭廁所認定為公廁,自屬於法無據。 ⒉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發布之命令加以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明。 經查,被告機關將原告於私人場所設置之廁所認定為公廁, 並得隨時任意進入稽核該廁所之衛生狀態,且要求原告公司 應如何維護管理該廁所一事,已涉及限制原告之自由權及財 產權,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解釋、第367號、第394號及第443號解釋理 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第105年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所闡釋 之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之,惟 本件被告機關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109年10月23日00000 00000號函釋(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即認系爭廁所



屬公廁,故得以隨時予以稽查後,且如發現該廁所有髒汙即 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裁罰(按廢 棄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公廁之清潔維護,詳如後述)云云,顯 即係以非法律或非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原告之自由權及財產 權,自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及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揭示之 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 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 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係指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物質或物品。惟查,關於廁所便器或洗手台所遺留之髒汙或 積垢,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至第5款所定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故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以原告公司之廁所有髒汙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裁罰,顯有 違誤,自應予廢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公廁指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中非市有公廁係指市府以外 公務機關或私人興建、設置,並由本局造冊列管檢查之廁所 ,為臺北市公共廁所興建管理要點第2點所明定。又公廁係 指公私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廁所,與公共衛生有關,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清除之責。公廁内之大小 便器、洗手檯、地板及其周邊環境,經環保機關稽查認有髒 污或廢棄物未清除,符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 情形,亦經環保署109年10月23日環署衛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
 ⒉查本件系爭廁所為私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並由本局造 冊列管檢查之廁所,此有公廁地址查詢列印晝面、本局自10 3年迄今之系爭廁所之公廁檢查等資料可稽;復依系爭廁所 歷年檢查資料,其自103年起至109年11月2日檢查結果均為9 0分之優等級公廁,且原告官方網頁店鋪查詢功能,其「設 施」項目即有廁所之選項,並可查得三興分公司提供廁所之 設施,而該分公司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2樓懸掛休憩區 、ATM及男女廁所等特別設施之廣告燈,原告主張系爭廁所 非公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此與原告是否有意願接受



列管輔導係屬二事,其縱未在列管之公廁範圍内,因有本案 違反情事,仍在處罰之列,更非其以封閉廁所使用為脅,即 得脫免稽核與裁罰,併予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7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系爭廁所內大便器及洗手檯之積垢,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定義之廢棄物: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106年1月18日修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時修訂之立法理由略以:「廢棄物與 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 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 於第1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 件」。又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 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 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 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必須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始符合廢棄物之要件。
 ⒉查本件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記載「公廁之清潔維護不符 規定(大便器2處積垢,洗手檯積垢)(污染程度A=1,污染 特性B=1,危害程度C=1)」,可見被告係以系爭廁所內大便 器及洗手檯有積垢之事實開立原處分,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 ,雖然大便器及洗手檯確有積垢之情形,但前開積垢並無法 「以搬動方式移動」,顯然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 廢棄物之要件,故被告認定系爭廁所內大便器及洗手檯之積 垢屬廢棄物,已超越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範圍, 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臺北市公共廁所興建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將系爭廁所造 冊列管並進行裁罰,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 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313號解 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 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 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 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 本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甚為明顯(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未有任何規定必須提供廁 所供民眾使用,其僅於部分商店將私人廁所提供給有急需民 眾,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定義之「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非無疑義。被告雖依臺北市公 共廁所興建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將系爭廁所造冊列管,然 上開要點並非由廢棄物清理法所授權訂定,被告以該要點逕 行造冊列管系爭廁所,進而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裁罰,顯 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復參酌立法委員鄭正鈐等 17人於110年5月31日提案之「公共場所廁所設置條例」草案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場所 總樓地板面積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 店、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婚宴會館應設置公共廁所供民眾 使用」,第7條規定「公共場所之廁所環境清潔維護相關標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上開規定係明確規範 營業場所設置公共廁所及環境維護相關標準,可見目前對於 營業場所公共廁所設置及環境維護,尚無明確規範,益徵被 告以臺北市公共廁所興建管理要點逕行造冊列管系爭廁所, 並對原告裁罰,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被告以原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開立原處分,有所違誤。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官方網頁中該便利商店「設施」項目有廁所 之選項,且2樓懸掛休憩區、ATM及男女廁所等特別設施之廣 告燈云云。惟舉凡便利商店、餐廳等營業場所,雖設置廁所 提供來店顧客使用,但此等營業場所屬私人所有,其提供顧



客使用之廁所是否一概而論屬於公共廁所,實有疑義,此部 分尚有待立法為明確之規範。準此,在法未有明文規範公共 廁所設置標準之前,被告無從逕認系爭廁所屬於公共廁所, 並予以裁罰。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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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