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50號
TPDA,110,簡,150,202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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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慰莒
劉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
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媒合國人蔡豐鴻與越南女子陶 紅水結婚,被告以蔡豐鴻稱除包辦費美金5,500元之外,還 支付若干新臺幣予原告,復稱原告從所有支付費用中收取報 酬,原告坦承有轉交美金3,500元給越南媒人,但沒有收據 ,又原告對於結婚費用細目交代不清,對於從中賺取剩餘款 項應有所隱瞞等情,認原告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 或期約報酬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11日 內授移字第10900201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於109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之後,被告將原處分記載之「轉交美金3,50 0元及新臺幣12萬元」更正為「轉交美金3,500元」,嗣經行 政院110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185號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5月19日向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沒有收費,是善意協助蔡豐鴻到越南結婚。蔡豐鴻到原 告家中請求協助,原告基於善意告訴蔡豐鴻到越南結婚應注 意事項及越南結婚成本是美金5,500元,讓蔡豐鴻有足夠知 識保護自己,原告沒有包攬蔡豐鴻婚姻媒合之意。原告受蔡 豐鴻父親之託轉交美金3,500元給越南媒人,因為信任關係 沒有相互要求立據,事後蔡豐鴻也順利完成後續行程,毫無 爭議,被告用無收據為罪狀,顯有不公。原告前妻並非越南



媒人,只是翻譯,被告毫無證據指控原告前妻為越南媒人, 只是欲加之罪。另被告認定蔡豐鴻花費新臺幣50多萬元,證 據僅為蔡豐鴻自陳?縱認蔡豐鴻確實花費新臺幣50多萬元, 亦無證據證明該筆金額為原告收取。
 ⒉被告自承目前許可的全部30餘家協會,實際結婚金額都超過 原告,雖未說明有無超過很多和實際金額,但已足證在被告 同標準下,原告應是公益助人,被告處分不當,不該再亂加 罪名,認為美金5,500元太少,就推論一定有另外收取不當 利益而定罪。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蔡豐鴻均稱,以美金5,500元包辦方式,由原告媒合蔡 豐鴻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原告若僅因赴越南做生意順便帶人 了解越南文化之無償性質,應不會在臉書社團進行招攬及報 價。另原告坦承這1、2年有帶大概10多位國人前往越南,顯 見原告是以從事帶團赴越相親為常態工作之一。依經驗論理 法則,原告所稱介紹蔡豐鴻與其他赴越國人結婚一事係屬公 益並未有居間報告任何媒合機會,渠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蔡豐鴻於筆錄稱,原告告知渠去越南10天自由行,需花費新 臺幣1萬8,500元(含來回機票、食宿費用),以及結婚包辦 費用美金5,500元(含當地媒人美金1,200元、結婚手續規 費美金2,000元、聘金美金1,500元至1,800元不等、宴客 、拍婚紗照等等費用不一定……),原告後來又向蔡豐鴻說明 另外還有費用要支付,如購買金飾(有佐證照片及銀樓保單 ),結婚證書(200萬越南盾)、結婚禮服(150萬越南盾) 等等,蔡豐鴻在越南也都支付了,致蔡豐鴻總共花費新臺幣 50餘萬元,依案内蔡豐鴻寫給原告line之截圖對話(有提及 蔡豐鴻花了新臺幣50多萬元等字句);再比對蔡豐鴻於「越 南結婚不求人」臉書社團上傳貼文,内容亦有提及結婚證書 及禮服均渠自掏腰包另外支付等語。承上,蔡豐鴻於筆錄稱 ,其所支付總金額遠超過當初議定之美金5,500元,因此, 蔡豐鴻認為原告從渠所支付的費用中收取報酬及回扣,上述 情節均有專勤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再案内原告於臉書稱用 最低費用(5,500元美金),依一般通則,國人赴越南結婚 費用,約需新臺幣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原告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美金5,500元費用於臉書招攬及包辦報價,待受媒合人 到國外後再巧立名目,要求受媒合人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其 他費用。原告與蔡豐鴻同行前往越南,並由原告居間介紹越



南媒人予蔡豐鴻,且渠於筆錄稱,於蔡豐鴻相親過程有空時 都會陪同及提供意見,渠雖辯稱無收取媒合費用,惟針對結 婚費用細目交代不明,對於從中賺取剩餘的款項顯有隱瞒, 爰原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洵 堪認定。
 ⒊原告與蔡豐鴻於赴越前,雙方即議定以美金5,500元為結婚包 辦費用,原告於筆錄稱,該筆費用包含越南當地媒人費美金 1,200元(約3人),辦理越南結婚手續規費美金2,000元, 聘金美金1,500元至1,800元不等,渠並不否認其中包含「媒 人」之費用,核原告確實有向蔡豐鴻要求相關對價之實。另 原告辯稱只是陪同蔡豐鴻去越南相親及提供諮詢服務,並無 收取結婚費用,但坦承蔡豐鴻托渠父親在臺灣有轉交給渠美 金3,500元,渠稱已轉交給越南當地的媒人,惟原告稱沒有 收據,提不出佐證資料。然依蔡豐鴻指證,越南當地媒人為 原告之前妻,原告與越南媒人前有婚姻關係,現又為合作夥 伴,原告於專勤隊調查及訴願期間,未能積極舉證實際花費 明細,亦未有單據可稽,另原告多次帶國人赴越南結婚,依 渠與前妻之合作模式,自不能排除原告從中獲取或與前妻達 成相關分配報酬之協議之可能性,核原告確實有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顯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
 ⒋蔡豐鴻在臺透過原告臉書、原告當面告知及筆錄顯示,美金5 ,500元中係最低包辦費用,且包含「媒人費用」,已構成「 請求」之對價行為,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已成立,至原告從 中收受多少報酬,並無礙渠違反移民法之認定,爰原告與蔡 豐鴻間顯有約定之實,雙方就婚姻媒合報酬已達合致。 ⒌依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移民法第58條規定,跨國(境)婚 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另該法施行細則第32條明定, 「報酬」係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依法不得收取。 ⒍除上述法令禁止收取之費用外,各婚媒團體之收費項目及金 額明細表,區分為「行政管銷費」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 付項目及費用」兩部分,行政管銷費(含聯繫服務所須之人 事、辦公用品、電話傳真、工作人員交通等費用)應報内政 部移民署核備,而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僅需 提供報該署備查。另内政部移民署全球資訊網亦公開透明提 供民眾參考之常見問答集,其中第16題:跨國(境)婚姻媒 合服務是否有訂定收費標準?該署回復,有關跨國(境)婚 姻媒合之收費標準金額,易受物價波動或服務品質差異影響 ,難以訂定統一標準,故政府並未訂定收費標準,惟收費項



目及金額應揭示於服務地點明顯位置,使媒合當事人可透過 公開資訊,因應本身需求選擇服務。再該署網站有提供空白 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供民眾下 載及參閱,該表係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費用,當事人可自 行選擇,確定後之費用附於書面契約。又該署全球資訊網亦 有宣導,欲尋求跨國婚姻媒合的民眾,務必要注意「二要三 多」,即「要記得」(記得與媒合者簽訂書面契約,至少5 天之契約審閱期)、「要索取」(依規定不得收取媒合報酬 外,服務過程記得要索取收據)、「多詢問」(多比較各婚 媒團體服務後,再加以選擇)、「多了解」(婚前應充分了 解彼此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及「多溝通」(婚後彼此多 傾聽及溝通)等,以維自身之權益。
 ⒎民眾可經由内政部移民署全球資訊網(業務專區/跨國境婚姻 媒合資訊專區)查詢到31家婚媒團體,此31家婚媒圑體提供 報該署備查之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金額皆高於原告所稱之美 金5,500元,惟該等費用均有明列自行支付項目(國内及境外 ),係受媒合當事人結婚所需花費之費用,並非移民法規定 之要求或期約報酬。又各婚媒團體之行政管銷費項目及金額 表、自行支付費用明細表,有無揭示於服務場所内明顯位置 ,且内容與報請備查内容是否相符,均納入内政部移民署對 婚媒團體服務品質評鑑之評分表評鑑指標之一,該評分表另 一評鑑指標,亦針對婚媒團體收取的費用是否依規定開立相 關收據,且開立金額與契約内容金額是否相符,並保存收據 存根備查(如行政管銷費需為統一發票或有統一編號之正式 收據,自行支付一覽表費用需開立收取憑據),做為給分基 準。上揭評鑑指標為内政部移民署對各婚媒團體之評鑑評分 項目一部分,綜合其他評鑑項目後,評鑑結果會公告於該署 之全球資訊網站,俾供民眾選擇參考之用。承上,本案原告 聲稱美金5,500元,雖低於31家婚媒團體備查之收費明細, 惟原告提不出收費明細及收據,玆不能證明渠未有營利及未 有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
 ⒏原告為臉書社團「越南結婚不求人」之版主,渠在該社團貼 文聲明,這是一個純公益且無償提供跨國婚姻問題諮詢的討 論區,惟渠又於該社團貼文提到,這個社團太多我幫助過的 人,用最低的費用(美金5,500元),和最正確的方式等語 ,原告如純為做公益,既無提供跨國婚媒業務,或居間報告 任何媒合機會,又為何提到用最低的費用美金5,500元和太 多我幫助過的人等語,渠聲明與貼文之内容顯為前後矛盾。 ⒐綜上,原告坦承自98年起,即從事跨國婚姻媒合服務,係第1 批婚姻媒合協會的業者,復坦承之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近30年,渠很清楚在越南辦理結婚所需的相關費用。另原告 創立臉書社團「越南結婚不求人」,渠經常以個人觀點分享 跨國婚姻媒合之理念、見解及想法,渠為該臉書社團之管理 員,可過濾網友刊登之内容及留言,蔡豐鴻即係透過該社團 認識原告而赴越南結婚,同行尚有另2位國人,原告辯稱僅 為協助立場,只是引薦越南媒人與國人認識,並沒有另外收 錢,原告如未從中賺取媒合報酬,1次帶3位男性(國人)同 赴越南,實有違常理。原告深諳移民法跨國婚媒不得要求期 約報酬等相關規定,渠不否認有陪蔡豐鴻赴越南相親結婚, 說明結婚所需費用並收取後,均辯稱轉交越南當地媒人或代 辦者,但提不出證據,爰原告對於結婚總費用隱匿說明不清 從中賺取報酬,渠要求報酬之事實堪已認定,原告所稱核不 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⒑據此,原告向蔡豐鴻居間介紹結婚對象,向蔡豐鴻要求給付 對價之行為明確。另原告曾為合法婚媒協會之工作人員,渠 熟知移民法相關規定,在臉書以公益諮詢之名,實則規避相 關罰則。又依原告筆錄顯示,渠藉由「越南結婚不求人」臉 書社團,這1、2年内有帶10多位國人赴越,顯見原告係以此 為渠常業之一。查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新臺幣 20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與蔡豐鴻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 ㈡被告所為裁罰金額新臺幣20萬元,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29至4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與蔡豐鴻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 ⒈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係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 (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情形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移民法第3條第13款、 第58條第2項及第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要求」或 「期約」,乃具有階段關係,「要求」係指行為人自行欲令 相對人給予報酬之意,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為單方意思



表示,一經要求,即已構成;「期約」則指行為人與相對人 雙方間相互約定給予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不待行為人收受 即已成立。又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 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 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為移民法第96條授權訂定之移民法施 行細則第32條所明訂。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婚姻結婚機 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 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罰,而不以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為業,或以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意旨略以:跨國(境)婚姻媒合 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 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 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 ,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 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 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 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 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 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是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禁止跨國 (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 益且其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亦與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又依移民法第59條規定,仍容許非營利法人 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如受媒合者於媒 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移民法 第58條第2項所禁止。
 ⒊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9日受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伊自98年開始從事跨國婚姻媒合業, 是第1批婚姻媒合協會的業者,但現在伊已經沒有做了;蔡 豐鴻是從網路上的社團(伊有在網路臉書上設立「越南結婚 不求人」的社團)認識伊,來找伊諮詢;蔡豐鴻與伊前往越 南,因為伊每個月都會去越南(因為伊有進口果苗的生意) ,蔡豐鴻問伊何時要去越南,伊有跟他的對話可以佐證,過 去越南的目的是要讓他了解越南的文化,再了解越南的婚姻 ,進而認識越南女子,他們可以自由交往,因為他主動聯絡 伊想跟伊前往越南;蔡豐鴻直接到伊住處,因為他有先私訊 伊諮詢去越南結婚的事情,但伊只是帶他去,因為伊去越南 大概10天,他就很急的問伊要付多少錢,伊告知他要去越南 10天自由行,共新臺幣18,500元,包含來回機票,食宿費用



,另外還有美金5,500元,這些錢是包含越南當地媒人的美 金1,200元(約3人),辦理越南結婚的手續規費美金2,000 元,聘金美金1,500至1,800元不等,婚宴、拍結婚照等等費 用不一定,美金5,500元伊當中沒有收任何錢,一般去越南 結婚至少要過去3次,他第1次去看到喜歡的越南女子真的想 要交往結婚,就直接付給當地媒人美金2,000元,之後第2次 去越南領結婚證書辦婚宴再給美金3,500元,但蔡豐鴻的情 況不一樣,美金3,500元他是透過他爸爸在臺灣轉交給伊, 第2次他是自己去,因為蔡豐鴻還要伊幫忙買機票跟辦簽證 ,所以蔡豐鴻託他爸爸轉交新臺幣12萬(包括買機票跟辦簽 證)給伊,沒有任何收據,伊只是轉交而已;因為當時又剛 好要委託伊買機票跟辦簽證,所以伊就一併轉交給越南的媒 人。美金3,500元是他第2次在越南領到結婚證書,辦婚宴的 錢,越南的媒人另外還有找他多的錢,大概新臺幣1,000多 元;伊於網路上社群網站「臉書」開設「越南結婚不求人」 社團,這一兩年大概有10幾位陪同伊前往越南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4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收到美金3,50 0元,是蔡豐鴻父親所給,因為他兒子要結婚,總共是美金5 ,500費用,他已經先繳美金2,000給越南媒人;總共是美金5 ,500元,一般統稱越南全包,包含請客、聘金、聘禮、機票 還有結婚手續費用,就是越南結婚所有一切費用;媒人費用 蔡豐鴻直接付給越南人,伊不經手的,那天蔡豐鴻突然打電 話給伊,說他請他父親拿美金3,500元給伊,託伊轉交給越 南媒人辦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另蔡豐鴻 於108年12月25日受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詢問時陳稱:伊是經由一個網路臉書上的社群網站叫「越 南結婚不求人」認識原告,因為伊在網路上看到原告有在帶 人去越南辦理結婚,伊就主動私訊他,伊有意願去越南結婚 ,希望原告提供相關的訊息。因為伊想到越南找結婚對象, 是經由原告在越南介紹結婚對象才認識陶紅水的;伊是108 年3月11日當次赴越,每次選小姐是由原告還有他的越南華 人前妻(HOACHUENHI)還有越南當地的媒人一起,伊大概看 了有30位越南女子,因為陶紅水是最後1個伊看的越南女子 ,原告告知伊如果這次沒有看到喜歡的,就要下次再來,所 以伊就直接選了陶紅水。伊如果還要再去越南就要再花機票 跟簽證,還有10天當地在越南結婚的吃住費用,但他其實跟 伊收了新臺幣2萬元(網路上標榜10天越南自由行,包含來 回機票、簽證、三餐,沒有包含住宿),伊懷疑他有拿回扣 ;伊是108年3月11日跟著原告去越南,還有另外2名臺灣人 ,其中1個臺灣人叫甲○○跟伊一起去,伊赴越南之前,伊就



有在他的住談妥結婚價格,全包是美金5,500元,這些是辦 理結婚文件的費用,收費方式是在越南選定小姐後先支付美 金2,000元,第2次過去結婚時,再支付美金3,500元,另外 還有原告的越南華人前妻(HOACHUENHI),伊都叫她大姊, 其中第1次交付的美金2,000元是伊在越南用現金給大姊,另 外第2次支付的美金3,500元,是伊在臺灣託伊爸爸給的。原 告在越南都是經由這個大姊辦理伊結婚的相關事宜,美金5, 500元不含去越南的機票、在越南的吃住、結婚宴客的禮服 費及酒水費等等,另外原告都會告知另外還有費用要支付, 像是結婚證書(越南盾200萬元),總共伊花了新臺幣50幾 萬,其他的費用(不含美金5,500元)是後來原告才向伊說 明要支付的;伊認為原告已經把他的報酬及回扣全部包含在 他向我收取的費用中,包含美金5,500元,還有一開始向伊 收取的新臺幣2萬元。美金5,500元是原告告知伊要辦理結婚 的相關費用,但原告沒有跟伊告知費用項目的細目是什麼, 但伊還是有再支付其他結婚的相關費用等語(見原處分卷所 附「乙○○行政訴訟案卷」第1至7頁),互核原告與蔡豐鴻上 開所述,可徵蔡豐鴻是透過原告在網路上經營的「越南結婚 不求人」臉書社團認識原告,之後原告帶蔡豐鴻前往越南, 並於當地媒合蔡豐鴻與越南女子結婚,原告告知蔡豐鴻在越 南結婚總共需花費美金5,500元,並收取蔡豐鴻父親所交付 之美金3,500元,其中包含給越南當地媒人美金1,200元等情 ,足認原告跨國(境)媒合婚姻時,有向蔡豐鴻請求給付對 價,且經蔡豐鴻允諾給付,可見雙方就媒合婚姻報酬之意思 表示已達一致,顯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跨國(境)婚 姻媒合不得期約報酬」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僅是轉交美金 3,500元給越南媒人云云,惟原告就其是否將美金3,500元轉 交給越南媒人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移民法 第58條第2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 報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為必要,復 參酌前揭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規定之立 法意旨,縱使原告與蔡豐鴻期約給付報酬給越南媒人,亦無 礙雙方事前期約報酬事實之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 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與蔡豐鴻期約跨國(境)婚姻媒 合報酬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所為裁罰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 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 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 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又就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 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 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 ,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移 民法第76條第2款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在案。次按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系爭違規行為經提送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 合管理審查小組於109年7月21日召開之109年度第3次會議, 審議結果認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及「入 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新臺幣20萬元 整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6頁) ,上開裁罰雖以原告為初犯,課予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 20萬元,然顯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 罰規定之適用。就本件原告所得之利益而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告在網路上招攬美金5,500元統包,包含所有費 用在內,伊等認定所有報酬是從美金5,500元獲取報酬,原 告也不否認本案有收取美金3,500元,足認本案有獲取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雖認定原告有獲取報 酬,然並未詳細查明原告所得之利益為何,顯然未能善盡行 政調查及裁量義務。又依上開原告自承給付越南當地媒人美 金1,200元,復參酌被告表示民眾可由內政部移民署全球資 訊網查詢到31家婚媒團體,此31家婚媒團體提供報該署備查 之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金額均高於原告所稱之美金5,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故本件僅能認定原告與蔡豐鴻 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報酬為給付越南當地媒人美金1, 200元(以108年3、4月間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約1:30.8計算 ,折合新臺幣約3萬7千元)。是以,原告雖有違反移民法第 5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之情,但原告 有無行政罰第18條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疑問,因此被



告所為之裁處,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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