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選棠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楊鈞婷
林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9年5月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766號
訴願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指稱之原處分,為被
告109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3775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處分
關於罰鍰8萬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北高行109年訴字第53
8號卷第99頁),即因訴之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
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嗣系
爭管委會於107年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原告
,並另選任訴外人郭○○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23日至
108年6月15日,並經被告以107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
6416500號函同意備查,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止。嗣系爭管委會以原告不願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之印鑑
(下稱系爭印鑑)為由,於107年3月26日報請被告命原告移
交,經被告以107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604400號函通
知原告上情,並以其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4月10日
送達,惟屆期未獲回應。系爭管委會復於107年5月3日以函
向被告表示原告仍未移交系爭印鑑,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082300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
內改善完畢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
,第一次裁處書於107年5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第1次裁處
書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於109年2月27日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復因原告未於第1
次裁處書送達後20日內辦理移交系爭印鑑,系爭管委會於10
8年11月15日以函向被告陳情,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
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不服
該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於109年5月13日向北高行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按行政罰法之法理,裁罰作成當下,不法狀態已不存在,自
無裁罰之必要。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依法移交系爭
印鑑,自無違法狀態,被告自不應再為裁罰處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關於罰鍰8萬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原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管委會另選任郭○○
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15日,並經被
告備查在案,則原告自負有將系爭印鑑移交郭○○之義務。原
告經被告以第1次裁罰書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移交系爭印鑑
並向建管處報備,該處分並於107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嗣於
108年12月11日系爭管委會向被告陳情原告仍未移交系爭印
鑑,顯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故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元,於法有據。原
告雖稱已依法移交系爭印鑑,雖據原告提出之協奕法律事務
所函為證,然該函係於108年12月26日交寄,已逾第1次裁處
書所命限期改善期間,亦為系爭管委會108年12月11日以書
面陳情後,是縱認原告已移交系爭印鑑,並不影響原告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之違規事實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
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系爭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
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由前揭規定可知,公寓
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於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舊
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依法就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系爭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
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收受之義務;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
會亦負有受理舊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交付該等事務以為接
任之義務。而此等移交義務並不附帶其他對待給付關係,亦
即移交義務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解職、離職、改組時當然
產生之行為義務,並不附帶生效條件或負擔,且無論係新舊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有拒絕移轉或拒絕交接經證明時,即經
催告並訂相當期間履行仍不履行者,辦理移交手續之一方管
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即得報請主管機關命拒絕移交之他方管理
負責人或管委會履行其移交義務,主管機關並得於行為人拒
不履行其移交義務時,依法對其科處罰鍰並課限期改善義務
。
㈡、經查:原告原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6月16
日至108年6月15日;嗣系爭管委會於107年1月17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罷免原告,並另選任郭○○為主任委員,任期
自107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15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任期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管委會以原告不
願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之系爭印鑑為由,於107年3月26日報
請被告命原告移交,經被告以107年4月2日函通知原告上情
,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4月10日
送達,惟屆期未獲回應。系爭管委會復於107年5月3日以函
向被告表示原告仍未移交系爭印鑑,被告乃以第1次裁處書
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
管處報備,第一次裁處書於107年5月23日送達,第一次裁處
書經北高行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
告抗告確定。復因原告未於第1次裁處書送達後20日內辦理
移交系爭印鑑,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1月15日以函向被告陳
情,被告續以原處分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109年1月16日送達
。而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以協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歸還
系爭印鑑,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2月27日收訖等情,有系爭
管委會107年3月26日函、原告107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
36604400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管委會107年5月3日函、第1
次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系爭管委會108年11月15日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協奕法律事務所10
8年12月26日奕字第1081226141601號函、系爭管委會109年1
1月6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等文件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61-62、64-66頁,北高行卷第107頁,
北高行卷證3-5、25、39-42、43-47、6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實。
㈢、原告自107年1月22日解職時起,遲至108年12月27日始歸還系
爭印鑑予系爭管委會,已違反被告第1次裁處書限期於107年
5月23日送達日後20日內移交之命令,甚為明確,則被告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違反被告第1次裁處
書限期移交命令為由,以原處分對之裁處8萬元罰鍰,自屬
適法之處置。原告雖主張稱被告裁罰作成當下,原告已歸還
系爭印鑑,不法狀態已不存在云云,然原處分係就被告違反
第1次裁處書限期移交命令之行為為裁罰,與被告以原處分
裁罰時原告是否已歸還系爭印鑑無涉,原告據以主張免責,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第1次裁處書限期移交命令
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事證明確,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罰鍰8
萬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千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