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管理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0年度,3號
TPDA,110,監簡,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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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世烽 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6年1 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 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 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 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 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因應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監獄行 刑法前於109年1月15日經全文修正公布,並訂公布後6個月 即同年7月15日施行,是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基於程序 從新,自應適用現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先予敘明。二、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 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 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 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



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 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 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 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 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 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 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 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對被告保管金之控管聲明不服,然原告不服上 開處分,並未先經申訴程序,即於110年7月2日提出刑事聲 請暨行政訴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移轉於本院,亦有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依法先遵行申 訴程序,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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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